(2014)棣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丁炳焕与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炳焕,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丁炳焕。委托代理人张云岩。被告郭伟。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特别授权)。原告丁炳焕与被告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炳焕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岩,被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芹、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炳焕诉称,2014年7月2日,丁建亮驾驶我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七路由北向南行至腾达大街路口处时,与沿腾达大街由东向西被告郭伟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伟、肖荣荣、丁建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伟辩称,我是鲁M×××××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我公司无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丁建亮驾驶原告丁炳焕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七路由北向南行至腾达大街路口处时,与沿腾达大街由东向西被告郭伟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伟、肖荣荣、丁建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炳焕的鲁M×××××号车,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1991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建亮驾驶原告丁炳焕的车辆与被告郭伟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炳焕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炳焕诉求被告郭伟赔偿损失,没有不当。被告郭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丁炳焕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郭伟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郭伟的赔偿比例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炳焕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炳焕车辆损失9991元(11991元-2000元)的50%即4995.50元;三、被告郭伟赔偿原告丁炳焕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石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