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双方分居近三年。2013年3月11日、10月30日两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于1992年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有时发生争吵。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年10月原告又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646号、47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且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华南县雪翠蔬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双方已分居生活,但该证明材料虽有华南县雪翠蔬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未有该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否认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仅以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分居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