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100号“亚宁”食杂店购买洗衣粉时,与在店里吃饭的被害人白某某无端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厮打在一起,并用菜刀将被害人白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白某某头顶部皮裂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奎审 判 员 于棣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