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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旭生与卢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生,卢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张旭生,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29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卢发林,男,汉族,约35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生与被告卢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旭生于2015年1月1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旭生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生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张旭生负担。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