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旭生与卢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生,卢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张旭生,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29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卢发林,男,汉族,约35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生与被告卢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旭生于2015年1月1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旭生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生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张旭生负担。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