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正洪与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洪,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黄正洪。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松。原告黄正洪诉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洪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薄膜袋、透明胶等货物,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7263.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2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19份,送货单有张惠兴、吕智慧、李景奇、沈培华签收,证明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44263.6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张惠兴(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吕智慧(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李景奇(公民身份号码××)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送货单签收人张惠兴、吕智慧、李景奇、沈培华为被告职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经审理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是有权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工资单,与参保缴费证明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焦点是送货单签收人张惠兴、吕智慧、李景奇、沈培华的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送货单抬头为“任天然客”,又有张惠兴等四人工资单及参保缴费证明相印证,至今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认定为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薄膜袋、透明胶带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44263.6元的事实。因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任天然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正洪货款442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传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