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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公茂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茂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公茂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茂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茂刚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9月4日14时40分许,安荣利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大柳塔煤矿门口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76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8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保单约定索赔权益人为蒙阴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否则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并应当首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公茂刚以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4日14时40分许,马利军驾驶陕K×××××/陕K×××××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大柳塔煤矿门口对面,向右转弯时与安荣利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马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荣利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为13890元,对此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仍认为过高,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时查明,安荣利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重新评估后的保险车辆损失13890元,没有超出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但本案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茂刚保险车辆损失13890元。二、驳回原告公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