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承载张合山沿永年县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洺李线高速路口西侧时,与由北驶入道路向东转弯游大现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某、张合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杜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洺李线高速路口西侧时,与由北驶入道路向东转弯游大现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某及乘坐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张合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杜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永年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张合山、游大现达成了调解协议,张合山、游大现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杜某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杜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毫克。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书。5、证人游大现证言。6、被害人张合山的陈述。7、被告人杜某的供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悔罪,取得张合山、游大现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