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胜路分社与许小波、张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胜路分社,许小波,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胜路分社(以下简称:农信花荄文胜路分社)。住所地:安县花荄镇文胜路。组织机构代码:08986730-4。负责人:刘晓光,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许小波,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文胜路分社与被执行人许小波、张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许小波、张志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将被执行人许小波所有的川BGQ0**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该车查封后停止办理一切过户手续。2、将被执行人张志平所有的川B111**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该车查封后停止办理一切过户手续。3、将被执行人人张志平所有的川BFL1**朗逸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该车查封后停止办理一切过户手续。4、以上车辆查封后,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抵偿、毁损。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琼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运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