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德馨与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馨,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00号原告:王德馨。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4-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员工。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馨与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谨,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操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馨诉称:2012年6月27日,王德馨与翔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德馨购买翔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52号博雅中南1栋1单元18层2号房屋,房屋总价1280985元;翔龙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王德馨交付合格的房屋。合同签订后,王德馨按照合同约定向翔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翔龙公司开发的博雅中南小区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致使王德馨至今无法使用该房屋。诉请法院判令:翔龙公司向王德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569元(暂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翔龙公司辩称:王德馨已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翔龙公司交付的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延期交房的责任在于为翔龙公司开发的博雅中南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水电气施工单位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翔龙公司愿意在法庭主持下与王德馨进行和解。原告王德馨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王德馨与翔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翔龙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王德馨交付合格的房屋。证据二、翔龙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拟证明王德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翔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翔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开具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拟证明王德馨已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翔龙公司交付的房屋。证据二、2012年10月8日,翔龙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及武汉供电公司出具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计算书》。拟证明湖北省电力公司没有按期完成配套设施的建设,导致翔龙公司无法按期交房;延期交房责任不在于翔龙公司。证据三、2013年3月15日,由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并确认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博雅中南商品房住宅楼1号楼工程竣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王德馨购买的房屋已经具备交房的基本条件。证据四、王某、彭某、黄某某与翔龙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各一份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84号民事调解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王德馨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即应当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每月每平方米30元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翔龙公司对王德馨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德馨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德馨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翔龙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系其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王德馨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翔龙公司开发的博雅中南小区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翔龙公司开发的博雅中南小区房屋符合国家法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本院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德馨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只是个别人的意愿,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6月27日,王德馨与翔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德馨购买翔龙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52号博雅中南1幢1单元18层2号房屋,房屋总价1280985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翔龙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王德馨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至8.供电、给水、燃气、电话在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达到使用条件;9.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0.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翔龙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王德馨;第十一条翔龙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翔龙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王德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翔龙公司按日向王德馨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德馨已向翔龙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0月21日,翔龙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52号博雅中南1幢1单元18层2号房屋房屋交付王德馨。现王德馨以翔龙公司开发的博雅中南小区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致使王德馨至今无法使用上述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翔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翔龙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翔龙公司逾期交房294天,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以原告王德馨已付购房款1280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1280985元×0.0002×294天=75321.92元。虽然被告翔龙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给原告王德馨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但原告王德馨依法有权拒收;而原告王德馨接收了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原告王德馨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诉争的商品房在原告王德馨于2013年10月21日接收房屋之日应视为已经交付,违约金应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王德馨主张被告翔龙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3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德馨与被告翔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翔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德馨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5321.92元。二、驳回原告王德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王德馨负担128元,由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2元(此款原告王德馨已垫付,由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德馨)。被告湖北翔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