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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彭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彭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立、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认识,1997年10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6日举行婚礼,2001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彭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常因为琐事争吵,从2007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1月原告调往新疆塔城工作后,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我们是199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及原告调往新疆工作的时间都属实。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6日举行婚礼。2001年5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彭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