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公司职员。上诉人董某甲、上诉人鲍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均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董某甲、鲍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1992年11月23日,董某甲向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支付19873元购房预付款,用于购买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号403室房屋,1996年3月20日,宁波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同意董某甲以成本价21253.39元购入房屋。1999年5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号403室房屋收购价为24513.74元,1999年6月18日,董某甲交纳房屋差价余额5522.75元、个人缴纳共用部位维修基金591.44元后,将上述房屋换购为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房屋。2000年6月19日,董某甲与案外人江某互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董某甲将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房屋卖给案外人江某,价格1200000元,案外人江某将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号401室(以下简称国医街××号401室)房屋出卖给董某甲,价格1200000元,后双方均未支付买卖对价。2000年7月3日,国医街××号401室房屋登记在董某甲名下,现董某甲、鲍某认可该房屋(含装修和家电)现值730000元。90年代前后,案外人王某甲承租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号402室、102室(以下简称国医街××号402室、102室)房屋,1993年11月22日案外人王某甲支付购房款21225.08元,1995年7月24日宁波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联合审批同意王某甲以成本价购入国医街××号402室、102室房屋。王某甲去世后,其妻姜某于2003年4月10日通过继承获得上述房屋。2003年4月29日,董某甲与姜某就国医街××号402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50000元。2003年5月14日,国医街××号402室房屋登记在董某甲名下,现董某甲、鲍某认可该房屋(含装修和家电)现值260000元。2006年8月30日、10月26日案外人王某乙分两次向董某甲母亲借款600000元,后于2007年1月12日、1月18日归还借款,其中300000元本金和3206元利息存入案外人潘某银行账户,300000元本金及利息5875元存入董某甲银行账户。2007年1月16日,董某甲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房屋价款489000元。2007年1月20日,董某甲母亲支付定金10000元,并将210000元汇给杨某。同日,董某甲用案外人王某乙归还其母亲的借款支付房款269000元。2007年6月20日,鲍某与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幢××号××室房屋及××号车库(以下简称颐和名苑房屋及车库)。2007年6月11日、6月20日和6月26日,董某甲母亲分别从潘某账户取款汇入董某甲银行账户200000元、3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6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7年6月12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11日董某甲分别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50000元、317948元、620000元和236000元,合计1223948元。2008年3月30日,该房屋登记在鲍某名下,现董某甲、鲍某均认可该房屋及车库总价2210000元。2010年3月2日,鲍某母亲麻某、鲍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宁波市海曙区后漕巷××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后漕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400000元,实际付款价590000元。购买后,鲍某母亲于2010年3月2日支付定金20000元和购房款270000元、2010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10年4月15日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并由房屋出卖人出具收条四张,载明收到麻某购买房屋款项的数额。现房屋登记在鲍某母亲麻某和鲍某名下,鲍某占80%份额,鲍某母亲占20%份额。董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7日和2014年1月14日从其中国银行证券宁波解放南路营业部股票账户共转入银行账户126000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董某甲股票账户余额7140元,鲍某股票账户余额30528元。2014年2月10日,董某甲将10000元打入婚生子董某乙光大银行账户。董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董某甲、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董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兴宁中学。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03年董某甲失业以后,因收入不稳定加剧了家庭矛盾。2011年8月双方争吵后,鲍某搬至宁波市海曙区穆家巷××号××室房屋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董某乙一直随董某甲及董某甲母亲生活。2007年,董某甲母亲出资600000元、董某甲出资474948元、鲍某出资280000元为董某乙购买了颐和名苑房屋,因董某乙未成年,该房屋暂时登记在鲍某名下,但该房屋应归董某乙所有。董某甲现居住在国医街××号401室,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并购买空调、热水器等家电。婚后家庭购置的金币、金银饰品均在鲍某处,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就财产分割、小孩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董某甲、鲍某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董某甲抚养(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不需要鲍某承担,18周岁之后的学习、生活、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鲍某在原审中辩称:一、同意解除董某甲、鲍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对半分割国医街××号401室、国医街××号402室、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和董某甲在中国银行证券宁波解放南路营业部股票市值137000元。上述房屋所有权归鲍某,鲍某分别折价给董某甲:国医街××号401室折价365000元,国医街××号402室房屋折价130000元,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折价375000元。颐和名苑房屋及车库是双方出资购买赠与鲍某,是鲍某的个人财产。后漕巷房屋是鲍某母亲出资购买赠与鲍某的财产;三、婚生子董某乙由鲍某抚养,18周岁之后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鲍某就房屋分割变更答辩意见为:国医街××号401室、国医街××号402室和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产权归董某甲所有,董某甲分别对半折价给鲍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某甲、鲍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转淡,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一直未见好转。虽然鲍某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不同意离婚,但在三次原审庭审期间鲍某均表示同意离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审法院认为董某甲、鲍某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董某甲离婚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子董某乙长期随董某甲及董某甲母亲共同生活,且董某甲对婚生子的生活、学习较为熟悉,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董某乙由董某甲抚养为宜。因董某甲自愿承担婚生子18周岁之前的生活费用,且双方均愿意就婚生子18周岁之后至独立生活之前的生活费用另行协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审法院作以下处理:董某甲名下的位于国医街××号401室房屋,虽然是在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系从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号403室、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房屋演变而来。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号403室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由董某甲在婚前支付,故该部分房款占房屋总价部分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董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号403室购房尾款和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房屋换购差额,系董某甲、鲍某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由董某甲、鲍某对半分割。因董某甲在婚前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故该房屋判归董某甲所有为宜,现董某甲、鲍某认可房屋(含装修和家电)现值730000元,董某甲应向鲍某支付共同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一半即86562.22元[{(21253.39元-19870元)÷21253.39元×24513.74元+5527.75元}÷30036.49元×730000元÷2]。原审庭审中,董某甲以房屋差额面积作为计算标准,认为鲍某享有涉案房屋面积差额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董某甲名下的位于国医街××号402室房屋于婚后取得,虽然董某甲主张该房屋实际由董某甲父母出资,以王某甲名义购买,是董某甲父母对董某甲的单方赠与,属于董某甲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董某甲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予以分割。因该房屋与国医街××号401室打通合并使用,且鲍某同意产权归董某甲所有,由董某甲折价给鲍某,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董某甲、鲍某认可该房屋(含装修和家电)现值260000元,故董某甲应向鲍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0000元(260000元÷2)。董某甲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因房款系董某甲母亲全额支付,且房屋登记在董某甲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当视为董某甲母亲对董某甲个人的赠与,属于董某甲个人财产。虽然鲍某辩称录音中提到的溪口房屋并非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或董某甲母亲在奉化市溪口镇尚有其他房屋,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鲍某名下的位于颐和名苑房屋及车库,虽董某甲主张董某甲母亲出资的600000元是对董某乙的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登记在鲍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某甲母亲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均认可颐和名苑房屋及车库现值合计2210000元,且董某甲同意所有权归鲍某,由鲍某折价给董某甲,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鲍某应向董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105000元(2210000元÷2)。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董某甲从股票账户转入银行账户的12600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董某甲用于婚生子董某乙学费、医疗费以及董某甲养老保险的开支共计9315.20元,原审庭审中,鲍某认可董某甲半年的生活消费和婚生子董某乙一学期的生活、学习费用合计40000元,符合日常生活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126000元扣除40000元的合理开支后,剩余8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董某甲应向鲍某支付43000元(86000元÷2)。后漕巷房屋登记在鲍某和鲍某母亲麻某名下,鲍某占80%份额,鲍某母亲麻某占20%份额,因鲍某母亲全额支付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鲍某所占份额部分房屋应当视为鲍某母亲对鲍某个人的赠与,属于鲍某个人财产。虽然董某甲主张鲍某母亲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鲍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董某甲、鲍某均认可以2014年1月22日中国银行证券宁波解放南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余额进行分割,故董某甲应向鲍某支付3570元(7140元÷2),鲍某应向董某甲支付15264元(30528元÷2)。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董某甲与鲍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随董某甲共同生活;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号401室房屋(含装修和家电)归董某甲所有,董某甲折价补偿鲍某100000元;四、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号402室房屋(含装修和家电)归董某甲所有,董某甲折价补偿鲍某130000元;五、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房屋及车库归鲍某所有,鲍某折价补偿董某甲1105000元;六、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归董某甲所有;七、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后漕巷××号××室房屋80%份额归鲍某所有;八、董某甲支付鲍某股票现金价值46570元,鲍某支付董某甲股票现金价值15264元;九、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款项相折抵后,由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董某甲843694元;十、驳回董某甲、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董某甲、鲍某各负担10850元。宣判后,董某甲、鲍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董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依法改判:1.国医街××号402室房屋产权归董某甲所有;2.颐和名苑房屋50%产权归董某乙所有,50%产权归鲍某所有,鲍某折价支付董某甲572500元,车库产权归鲍某所有;3.后漕巷房屋的80%产权归鲍某所有,鲍某折价支付董某甲75000元;4.董某乙18周岁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董某甲、鲍某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国医街××号402室房屋产权应归董某甲所有。原审中董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国医街××号402室为董某甲父母购买后赠与董某甲的,是董某甲的个人财产。首先,1993年宁波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现金交款单原件在买房人交款后由房屋出售单位宁波市房地局收去,故董某甲无法提供原件;其次,董某甲母亲的日记摘要虽系董某甲母亲单方书写形成,但书写时间为支付当时,且董某甲母亲不仅在1993年的家庭支出账中记载了相关的购房款,还在1995年房改由综合收购价改为成本价后,又记载了收回购房退款金额,这两笔账目记载足以证明购房款是董某甲母亲支付的;最后,证人王某虽为董某甲的亲属,但其是房屋过户的具体经办人,是了解事情真相的人,能够印证董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国医街××号402室是董某甲、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颐和名苑房屋约50%的产权应归董某乙所有。董某甲提供的录音中鲍某的陈述、董某甲母亲的证言以及该套房屋自2007年购买后未装修入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颐和名苑房屋是给董某乙购买的,董某甲母亲出资的部分应当归董某乙所有。其余部分产权归鲍某所有,鲍某折价支付给董某甲572500元。三、后漕巷房屋购房款中有15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鲍某提供的付款凭证中,2013年4月15日的150000元凭证是鲍某母亲的取款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鲍某母亲支付的,该笔1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董某乙18周岁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董某乙18周岁时虽已成年,但仍未完成学业,需要父母的资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某乙独立工作前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针对董某甲的上诉,鲍某辩称:一、国医街××号402室系董某甲向案外人姜某受让所得,原审法院关于该房屋性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董某甲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处房屋是董某甲的母亲实际购买。二、董某甲称颐和名苑房屋购房款中600000元系其母亲出资对董某乙的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董某甲的母亲有出资,也是对董某甲家庭的赠与。三、后漕巷房屋是鲍某母亲出资购买赠与给鲍某个人的。四、董某乙18周岁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的承担非鲍某的法定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甲的上诉。鲍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婚生子董某乙随鲍某共同生活;国医街××号401室、402室房屋(含装修和家电)、颐和名苑房屋及车库、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房屋价值按市场价值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计算的房屋现价与实际市场价相差900000余元,显失公平。因鲍某缺乏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的经验,故一审中鲍某作出的自估价与实际市场价严重不符。鲍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重新认定房屋价格,但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二、原审法院对夫妻婚后共同申请并用共同工龄折抵购买的外单位共有住房作出了错误的权属认定。本案涉及到两套公有住房的成本价购买问题。第一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号403室、建筑面积为54.77平方米,原系董某甲的工作单位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公有住房,由董某甲婚前承租婚后购买,该房改房已被回购。第二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建筑面积为73.38平方米,原系外单位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实业公司的公有住房,后由董某甲、鲍某共同申请,并用两人共同的工龄折抵购买所得,该房后来置换到了国医街××号401室。根据宁波市政府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而且按住户人口控制限购面积。当时鲍某也有资格申请购买公有住房,而且根据家庭人口,可以限购75平方米,但因董某甲名下已有一套小面积的房改房,故家庭已不允许再购买公有住房。为此,为充分享受政府的房改政策,并改善家庭住房条件,就将小面积住房回购后,再共同申请购买了一套大面积的房改房。这套婚后共同申请并用共同的工龄折抵购买的外单位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置换取得的国医街××号401室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董某甲的第一套房改房为其个人财产,那么第二套房改房增加部分的面积应当全部归鲍某所有,因为此时董某甲的个人房改面积已超标,无权再享受额外的房改待遇。三、原审法院认定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系董某甲母亲全额支付的证据不足。根据董某甲提供的证据,2007年1月12日和2007年1月18日,董某甲账户曾分别收到王某乙存款150000元和155875元;2007年1月20日,董某甲从其本人的账户内取款269000元汇给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的出卖方杨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这269000元购房款就是用案外人王某乙归还给董某甲母亲的借款支付的。鲍某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269000元购房款就来自于王某乙的存款,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的购房款来自于董某甲的自有存款,即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使董某甲的母亲确有出资,则应当视为对董某甲家庭的赠与或借款。四、鲍某与婚生子董某乙感情深厚,董某乙初中、高中都是住校,期间鲍某从未间断过对董某乙的关心和照顾,故强烈要求和董某乙共同生活。针对鲍某的上诉,董某甲辩称:鲍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对双方提出的财产价格经过双方多次充分协商确定,故鲍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鲍某称其与董某甲婚后共同申请以双方的工龄折抵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的购房款是董某甲母亲支付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董某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还未完成学业,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法院应当在本案中明确鲍某的相应责任。二审中,董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1993年宁波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现金交款单,用以证明国医街××号402室与国医街××号401室的房改房交款单都是董某甲父亲填写,房款由董某甲父亲支付的事实。2.1993年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住房出售收款收据、1993年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用以证明董某甲的父亲同时办理了国医街××号401室、402室的相关手续。3.1993年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国医街××号401室、4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都是董某甲父亲填写并代签名。4.1993年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用以证明国医街××号401室、402室房屋的房改金额与董某甲母亲1993年家庭财务收支账记载相吻合。5.1995年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及收据、1995年家庭财务收支账,用以证明国医街××号401室、402室房屋在1995年按照成本价计算,退回房改款金额与董某甲母亲1995年家庭财务收支账记载金额相吻合。综上,董某甲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国医街××号402室房屋是由董某甲父母出资购买的。经质证,鲍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论是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还是所有权转移契证、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显示的款项来源、所有权转移对象,都证明国医街××号401室与国医街××号402室的购买主体不是同一人;即便表格由同一人填写,也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董某甲母亲的记账不能证明国医街××号402室房屋的房改款由董某甲父母支付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本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鲍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4日截屏下载的东方热线房产网的售房信息,用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国医街房屋、颐和名苑房屋的价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二审中,鲍某申请法院对国医街××号401室、402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质证,董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讼争房屋的价值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协商一致,不同意在二审中重新评估房屋价值。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均认可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房屋价值,现鲍某申请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鲍某的手写记录,用以证明夫妻收入共同使用、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董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从记录显示,也恰恰能证明鲍某的收入是其自己在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鲍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董某甲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2×××83账户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的明细,用以证明颐和名苑房屋的购房款是董某甲、鲍某夫妻共有资金支付的事实。根据明细,董某甲主张的其母亲通过潘某账户向其转入的款项,均在转入当天转出,无法证实颐和名苑房屋的购房款是董某甲母亲支付的。经质证,董某甲认为因款项打入的当天还不需要支付房款,故该笔款项被董某甲暂挪作他用,在需要支付房款时董某甲又将该笔款项打回。2.董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39×××90账户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的明细,用以证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是用董某甲、鲍某的夫妻共有资金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董某甲认为同前述中国银行资金使用情况相同,因款项打入的当天还不需要支付房款,故该笔款项被董某甲暂挪作他用,在需要支付房款时董某甲又将该笔款项打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本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某甲与鲍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考虑到婚生子董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董某乙成长的角度,原审法院判决董某乙随董某甲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子董某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高中求学,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董某乙18周岁后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待董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后,董某甲与鲍某并无支付董某乙生活费、教育费的法定义务,董某甲诉请法院判决董某甲、鲍某各半负担董某乙独立工作前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医街××号401室房屋系从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19号403室、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房屋演变而来。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巷××号403室房屋的大部分购房预付款在双方婚前支付,婚后换购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房屋时双方仅支付了两套房屋的差价,而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的房屋与国医街××号401室房屋系由董某甲与案外人江某调换所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婚前、婚后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房屋面积差额以及董某甲的意思表示,确认董某甲支付鲍某国医街××号401室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房改房是以户为单位安置的,鲍某关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301室房屋增加部分的面积应当全部归鲍某所有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改房是政府限定销售价格与销售对象,以成本价面向有购房资格者销售的住房,购房人必须符合条件。国医街××号402室房屋是以王某甲的名义购买的,折抵了王某甲及其家人的工龄,2003年,董某甲与王某甲的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国医街××号402室房屋登记在董某甲的名下。考虑到房屋的来源,该处房屋应认定为董某甲与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甲辩称,该处房屋实际由其父母出资购买,故应视为父母对其的单方赠与,本院认为,董某甲父母在王某甲购买房屋时是否出资与该处房屋系董某甲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董某甲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董某甲关于该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颐和名苑房屋及车库在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登记在鲍某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董某甲称其母亲在购买该处房屋时曾出资600000元作为对董某乙的赠与,本院认为,即使董某甲母亲有出资行为,因房屋登记在鲍某的名下,也应视为董某甲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本院对董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在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登记在董某甲名下。关于购房款489000元的来源,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鲍某在录音中明确多次表示“溪口这套房子,我不同你计较了,是你妈的”,“溪口房子是你妈,这个我知道。我从来不讲溪口(房子)”;其次,结合王某乙、潘某的证言以及存、取款凭条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房款来源于董某甲的母亲,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是董某甲母亲对董某甲个人的赠与,属于董某甲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董某甲关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07年1月12日150000元款项流动所作的解释,基本合理,故对鲍某辩称的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园××幢房屋购房款由董某甲用夫妻共有资金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后漕巷房屋在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登记的权属为鲍某占80%份额,鲍某的母亲麻某占20%份额。鲍某提供了房屋出卖人出具的收条四张以及存、取款凭证若干,拟证明后漕巷房屋的590000元购房款全部由其母亲麻某支付。本院认为,鲍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母亲麻某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董某甲称后漕巷房屋的购房款是用夫妻共有资金支付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案件立案时为计算节点,并无不当。本院对董某甲的应以判决生效时为节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50元,由董某甲负担3187.50元,由鲍某负担7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