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阜阳市颍东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王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涛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南苑居委会范庄家中两次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涛在其家中三次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