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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行非审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执行谷兰云行政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谷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界行非审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如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谷兰云,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谷兰云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界市监罚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守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鸿雁、代理审判员刘浩武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被执行人谷兰云于2014年年初从界首市姜彬处购进标称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筋在其店内销售,经执法人员随机抽取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钢筋。其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界市监罚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4200元。被执行人谷兰云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界市监罚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界市监罚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界市监罚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守富审 判 员  任鸿雁代理审判员  刘浩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