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执他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C}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定执他字第11号申请人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一某,局长。被申请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某。申请人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3年10月,被申请人在定安县南丽湖上的时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经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批准,就开始动工建设。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定土环资察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时光项目建设;二、对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就开工建设的行为处以人民币200000元的罚款。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定土环资察字[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国土环境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未经批准就动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建设投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正当,并且已经生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飞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人民陪审员 XX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审核:孙道达撰稿:王德飞核对:杨美莲印刷:杨美莲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印制(共印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