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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与安平路口,后倒车与被害人余某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闽D×××××号小轿车右灯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检测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62mg/100ml,系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余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48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举报并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1.51克的犯罪嫌疑人李强、邓志国,现该案已立案侦查,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110”接处警登记表、呼气与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浓度达262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1.51克的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