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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志兰、朱园园等与王永桂、左桂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兰,朱园园,朱静,王永桂,左桂兰,王追,沈乔平,曾井兰,王祝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张志兰,农民。原告朱园园,农民。原告朱静,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王永桂,农民。被告左桂兰,农民。被告王追,农民。被告沈乔平,农民。被告曾井兰,农民。被告王祝美,农民。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法,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兰、朱园园、朱静与被告王永桂、左桂兰、王追、沈乔平、曾井兰、王祝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张志兰与被告王追、沈乔平家系东西紧邻,原告家住东、被告王追、沈乔平居西。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王追、沈乔平家因与原告家屋基界址发生纠纷,被告王追唆使其弟弟王赶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张志兰,张志兰报110。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追家与原告张志兰家再次因屋基界址不明发生纠纷,被告王追怀恨在心,唆使其二姐王祝美、大嫂曾井兰和母亲将原告张志兰缠住让80岁的王永桂用木棍殴打原告,被告王祝美、曾井兰、左桂兰也乘机对原告张志兰拳打脚踢,致原告张志兰多处受伤。原告朱静见其母亲被打就上前劝阻,被告曾井兰见状冲到朱静跟,将朱静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因朱静怀孕七个月,原告朱园园就上前劝说不要打朱静,这时王追、王祝美、曾井兰又殴打朱园园,致朱园园多处受伤、朱静早产。三原告伤后均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合计18666.22元。被告共同辩称:朱静被打早产不是事实,因为她没有在打架现场,张志兰头部的伤是王永桂用拐杖打的,但伤并不重,其它被告没有参与打架,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外要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名誉损失等赔偿107300元。对双方争议的纠纷发生及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志兰家与被告王追家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关系,两家因屋基界址不明产生矛盾。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村、镇干部上门调解处理期间,原告张志兰将被告王追所拿定界址用的竹杆扔到河沟里,被告王永桂及左桂兰将张志兰缠住,要求张志兰将竹杆捡拾起来,张志兰不同意,两家为此发生纠纷进而缠打。纠纷发生中,被告王永桂与左桂兰将张志兰头部等处致伤,被告曾井兰将怀有身孕的朱静推倒受伤,被告曾井兰、王祝美、王永桂将朱园园打伤。三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志兰被诊断为头部出血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342.42元,建议休息一个月。朱静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270.32元,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诊。朱园园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952.48元,建议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三原告门诊病历、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流水帐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本院调取涟水县公安局同兴集派出所(前进派出所)与王永桂、张志兰、李二中等人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出示陈金华与苗增国等人证明,证明原、被告两家界址情况及外人为原告家做工工钱结算情况,原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予认可。另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张志兰医疗费2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2930.42元;朱园园医疗费19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89.1元/天×17天=1514.7元,合计3663.18元;朱静医疗费12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37.3元/天×11天=41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72.62元。被告对张志兰、朱园园医院治疗事实不表异议,认为朱静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对以上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界址纠纷,本应通过合理途径妥善处理,但原告与被告王永桂、左桂兰、曾井兰、王祝美为此发生缠打。缠打中,王永桂、左桂兰将原告张志兰致伤,曾井兰将朱静推倒致伤,曾井兰、王祝美、王永桂将朱园园致伤,王永桂、左桂兰、曾井兰、王祝美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另根据双方发生缠打的原因等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0%,其余被告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参与缠打,故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费用收据等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对于朱园园及朱静的误工费时间,两原告分别主张为17天和11天,对此有原告出示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对于两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双方户籍情况,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朱园园虽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朱园园的误工费为634.1元,原告朱静误工费为410.3元。对于原告朱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及损害后果等考虑,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反诉,因其在限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视为其撤回反诉。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兰医疗费2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2870.42元;朱园园医疗费19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34.1元,合计2762.58元;朱静医疗费12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10.3元,合计2032.62元。由被告王永桂、左桂兰赔偿原告张志兰2009.3元,被告曾井兰赔偿原告朱静1422.8元,被告王永桂、王祝美、曾井兰赔偿原告朱园园1933.8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志兰、朱静、朱园园对被告王追、沈乔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王永桂、左桂兰、王祝美、曾井兰共同负担1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应随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