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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秦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秦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05年,原告经朋友贺伦波之妻龙艳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兴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底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2009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秦甲。原告与被告无论是在相识之初,还是结婚之后,原告都一直秉承平等、独立、尊重的原则与被告交往、生活。在生活和工作中克勤克俭,努力创建和睦的家庭和改善生活条件,并常为此早出晚归,有时为赶材料中午都得不到休息,甚至还加班到半夜,家里的经济开支几乎都是原告一人承担。2009年端午节的前一天,原告的父亲患癌症经医治无效病故。办完父亲的后事,被告也即将临产,考虑到有了娃娃长期租房生活不便,原告与被告商量将双方婚后积蓄全部拿出并借债,购置了长兴花园的农行按揭贷款商品房一套(约97平方米),并于当年装修入住。此间,与被告的居家生活尚可,彼此之间能够商商量量的过日子。然而,好景不长。生育小孩,购房装修,搬家入住改善居住条件后,被告不可理喻、自以为是,以及行为乖张、不计后果的秉性凸显,逐步导致彼此反感,疏远,沟通不能,最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离婚分开。被告狭隘自私地认为原告不顾家,对其不关心,把带自己的小孩说成是当”保姆”,把原告按月给的1000元基本生活费说成是”发工资”。若原告不及时给生活费,又指责原告不给钱,还说1000元太少不敢进牌子服装店。1000元虽是不多,但是以2009年到2010年期间的消费水平来看却也不少。再说,每个星期天原告几乎将下一星期家里需要用的、吃的物品,当买的则买到家备用。���时也是缺哪样买哪样,从来不会长时间缺吃缺用。名义上是每月给被告1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实际上是家里临时需要的开支。因家里一直都是举债过日子,原告业务不多、收入有限,无力满足被告日益膨胀的虚荣心。被告只知道自己带小孩、做家务辛苦,无视原告支撑这个家,靠的也是用辛苦和劳动换来的血汗钱。对于被告在经济上的不满足,以及一个人带小孩的辛苦,原告曾无数次地向其耐心说明这是现实条件的限制,只能靠原、被告自己想办法逐步地克服和改善。原告从事的律师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表面上看似轻松,实际上耗时费力,思想负担重、压力大,应酬又多且收入不稳定。因这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原告只能全身心地投入,没有太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和关心被告,而被告不理解、不支持。对于家庭存在的问题,被告从来不是就事论事,而是没���没了的吵闹和无端指责,若干次根本不顾及娃娃在旁边熟睡,一谈事就闹,到半夜都劝不停,甚至还装病耍泼吓人,有一晚上闹到半夜一两点钟,原告的姐和姐夫来劝说都不听。原告只有背上娃娃,叫”120”急救车送被告到县医院,并请龙艳帮忙劝说。经检查,被告根本无事无忧。原告也知道被告一人带娃娃辛苦,但在哺乳期也不好找人带。娃娃不满1岁正在学步时就断母乳,还在喂牛奶,被告就不想再带娃娃,要去全友家居上班,要求请人带娃娃。原告也只有遵从其意愿,花钱请人带娃娃。被告虽去上班挣钱,但家里的开支同样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去上班约半年,又说白天上班后,晚上还要做家务带娃娃太辛苦,提出不去上班了。对于被告的反复,原告没有反对。此间,无论被告是去上班,还是在家带小孩,家里同样的十天一小吵半月一大吵,从来没有好���地过清静日子。有一次吵闹,被告明知没有其他人帮忙带娃娃,原告又事务缠身,居然不负责任的抛下还在吃牛奶的娃娃,丢给原告带,故意给原告制造困难,拖后腿。无可奈何之下,原告只有背着娃娃去流水沟双语幼儿园打听能否接收,因小孩不满两岁,不能自理大便、小便,幼儿园不接收。就只能送去原先帮忙带过的简奶家花钱请她带白天,晚上接回原告自己带。过后两天,被告回来后才去接回。如此吵吵闹闹的终于把娃娃拉扯到两岁多,送去双语幼儿园读小班。被告未上班,白天又不用带娃娃,闲得无聊,时不时的多疑找茬生事。原告在旁边拨弄手机,突然发现她伸头过来而顺势避让的自然反应,她都认为有鬼,怕她看手机。被告以原告手机上的短信就认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存外心,并大发雷霆,不听原告解释,强拿原告证件、存折,予以隐藏,并誓言要离婚,亲自起草离婚协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再三说明决无外心,双方成家不易。但是为了尊重被告的意愿,只要其考虑成熟,原告同意离婚。此事经朋友劝说缓和后,被告洋洋得意地告诉原告,存款被私下全部取出藏在床下,如果签了字离婚,原告将身无分文一无所有。关于短信的事,虽然风波已过,但余波未平。2011年下半年,被告一遇事就翻出来当作说词,大吵大闹,三番五次地提出离婚。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耐心劝说如果是因为短信的事,被告觉得心里有疙瘩和憋屈都实在解不开、放不下,那么大家好聚好散,没必要动不动就说离婚。被告闹时,原告同意与其离婚,就会闹得更凶。说是原告一点都不珍惜这些年而不同意离婚,且又不听劝说,不依不饶。从此,吵闹不和成了与被告相处时的主旋律,双方距离也越来越远,沟通越来越困难。虽同处一屋,却一直没有共同语言少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实质就是分居。不尊重,不信任,不理解,不支持就是双方的生活基调。随着社会经济和律师行业的发展,装备轿车办案已是大势所趋,不可或缺。面对家庭不和和经济拮据的困境,原告深思后,只有”来会”举债购置个人职业所需的交通工具,同时报名学驾驶。置此经济拮据期间,被告却提出要去读电大拿大专文凭,以后进国家单位上班。原告明知无用是白花钱,又说不通被告。考虑到家庭本已不和,如不支持必然加剧双方矛盾,告知被告思想上不同意,但经济上支持,出钱给她报名读电大学法律。随后,见原告学驾驶,也提出要去。原告没有推拒,同样出钱给她报名。2011年12月底,被告学驾驶要去兴义考试,星期五就得提前去。因娃娃在幼儿园读的是日托,每天接回家,星期六、星期天不读。原告考虑到自己白天有事,带不了才两岁半的娃娃,就先去幼儿园讲好临时请他们带两天。而被告硬说,要她妹”小五妹”带去大山锻炼锻炼。原告一再说”小五妹”带有自己的两个娃娃,加上秦怡怡(秦甲小名)怕不安全,幼儿园要安全点,但被告听不进。原告为避免争执、吵闹,也没坚持送去幼儿园。谁知星期五带去大山,第二天晚上10点来钟,小五妹就打电话来哭着说,娃娃被严重烫伤脸、脖子和手。原告请朋友开车把娃娃接回住院医治,都没有责怪任何人。被告却妄顾其决策失误和”小五妹”疏忽大意的事实,反咬原告,说是”怪原告没时间带娃娃”。2012年,原告拿到驾照。临近”五一”长假,原告个人筹措的会钱,以及向原告母亲张盛娟借款3万元、朋友刘宽松借款3万元,马厚荣借款1万元,被告之父的大概8000元,基本筹齐后,于长假期间以15.78万元的车价提车,加上购置税、保险费、落户上牌、贴膜、装饰等合计花销18万多购置”贵EY18**帕萨特领驭”轿车用于办案,被告在购买该车过程中没出一分钱。买车后家里的开支一样的几乎是原告承担。被告上班,上的是她自己的班,挣的是她自己的钱,塞的是她自己的腰包。2013春节前两个月,原告手头紧要被告付房款、拿会钱时,其一再推托,并公然宣称”车子我摸都得摸,与我没得关系”。过后,被告见原告确实紧,才拿了”三角饿会”3600元去付房款。买车前后,双方关系同样僵持并不断恶化,依旧难以和睦生活。争吵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娃娃,否则以后背一个拉一个的日子难过,并提出原告对她不好,她要去上班给自己以后留退路。对于被告表现的无心过日子,原告也灰心丧气,无心拓展业务。但苦于娃娃还小,又背��巨额债务,只有带着沉重的思想包袱拖着办案,不再有前些年的激情和精神,等候被告客观、冷静地考虑清楚,理智地拿出决定。此间,被告即开始不时地出入酒吧,夜深不归。归时就借酒发疯大哭大闹不计后果,双方根本就无法过日子。近两年多,除了逢年过节原告勉强做饭,平时根本就没有开火。这还象一个家不到此,家已不成家,业已不成业。到了去年,家庭的不睦事实上已经把双方折腾得身心俱疲,憔悴不已。僵持的关系不但没有缓和,而且越来越紧张。被告出入酒吧,醉酒闹事的次数也越来越多,言行更加乖张泼赖。11月底,原告帮湖南女客户李艳去南山小区找欠债人,顺便帮朋友问出租房的情况时与被告相遇。被告硬说原告与客户是去”南山宾馆”开房而不听劝说,与原告大吵大闹,对客户死缠不放。从山顶骑车追到山脚,原告开车赶到劝说都��听,甚至还抢原告的车钥匙,爬坐在车头引擎盖上耍泼耍赖。后又丢弃摩托车,从山脚追到”兴仁大道”公共汽车停靠点处纠缠不放。当原告开车赶到时,正值被告用围巾勒别人脖子,情况非常危急,原告急忙上前劝解,被告仍然不听。后因派出所的民警开车路过方才解危,并带到派出所教育处理。事后,被告不但不思己过,还四处造谣说原告和其他女人去南山小区租房居住。南山小区事件对原告的冲击和震动巨大。担心如果再一味忍让和退避,保不准还会出什么麻烦事,遂直接向被告提出离婚,并说明谈不成,就通过法院裁决。被告先是不同意,后又说她想清楚了,现在人非常轻松、平静,同意离婚,过后又反复,说什么“决不会成全原告”。一拖就临近过年,想到大人心烦没心情过年,但娃娃是无辜的,就安排在奶奶家过年。同时也想到不和是原��与被告不和,外家还是外家,亲戚还是亲戚。同样的还是和往年一样去拜年,一切事情推迟到过了年再说。出年后,原告的初衷是想与被告好言相谈,好聚好散,不到万不得已不想通过司法程序与被告解决纷争。毕竟原告本身就是律师职业,不愿落人话柄,被人说三道四,也通过”小五妹”和其他人向被告表明态度,希望被告冷静客观地看待这个不和睦的家庭,实际已经走不下去了。拖延不是办法,对娃娃也不利。大概是3月29日,原告外出办案,被告硬要带上娃娃上车跟着,妨碍办事。一气之下,原告就收拾衣物搬到奶家另住至今。4月10日,原告从贵阳办案回来,听说被告带着娃娃坐上去广东的车,不知具体去什么地方。原告联系到被告后,劝她回来,是和是分应搞清楚,而被告信誓旦旦地说,年前已深思熟虑再也不会回来,并且已把娃娃改姓叫肖怡怡,��时已问好学校,而她改天就去找班上,要原告不要打听她去哪里,因为她谁也没告诉。谁知没过几天,被告就带着全身长着红疙瘩的娃娃不声不响地回到兴仁,然后不惜连累他人惹事生非,意图掠夺、侵吞原告应当享有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4月19日下午,被告勾结其侄女肖征艳,利用肖征艳在移动公司黄金路营业厅上班的职务之便,违规报停、偷办出原告及其客户李艳的手机卡,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并冒用手机卡四处打电话进行无端骚扰被发现后,致其侄女被辞退,并惊动派出所出面化解。5月4日上午,正值星期天赶场,被告又在兴旺超市借故生非,在超市出来不远的闹市区,不顾人流汹涌而强抢原告驾车的方向盘,趁原告报警之机,坐上驾驶位不顾正在车上啼哭的娃娃,意图危害他人安全。经公安出警车前后拦截,原告找来备用钥匙,方才解救出娃娃,将被��控制后带到派出所处理,致车辆被扣。两天后,被告将车开出,硬要扣下备用钥匙。此后,被告谎称其扣下的两把车钥匙一把丢失,另一把归还原告,同时还谎称原告在家丢失的家用及办公室钥匙一串,她没看见、没捡到。5月8日,在原告的努力下,经东湖派出所调解,处理好违规停卡、补卡,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事件,赔偿了李艳2万元。被告不但不罢手,还不断地骚扰对方。经东湖派出所副所长张虎出面打招呼,被告仍然不听。5月21日,被告在娃娃由原告带着的情况下,纠集不明身份的男女六、七人在酒吧喝酒唱歌后,到对方代理经营的”辣妹子饮料”门面处,哄闹、冲击、辱骂对方,无理进行骚扰,并扬言第二天还要去。5月23日,由于被告前些天的骚扰行为,被告经派出所的出面打招呼都不听,对方多次联系解决。原告白天没时间商量解决此事,晚上又���着娃娃,11点过钟从姐家出来后,娃娃要回家看一看”妈妈”是否在家,若在就和”妈妈”睡。原告把娃娃送回家后,鉴于对方怕被告纠集众人找来生事,原告就联系对方,于12点过钟到巴铃”兴铃宾馆”商量解决骚扰的问题。谁曾想被告竟然跟踪盯梢,上演通过派出所查房到现场,然后纠集其兄妹嫂子不容原告解释即出手殴打对方,并用谎称已丢失的备用车钥匙,不顾宾馆保安的阻止,背着原告偷偷将车开走,至今下落不明。还扬言已变卖,要原告去过户,又将家里的房门换锁强占共同房产。5月28日上午,原告去上班发现个人所有的办公电脑被盗,被告又说不知道。经报警处理,被告才承认是其用原告在家丢失的钥匙偷偷拿走。过后,原告还发现存放在办公桌脚柜的购房合同不翼而飞,想必也是被告所为。面对被告处心积虑,挖好坑坑等原告往里跳���进而掠夺、侵吞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一再地告诫自己要冷静、克制,不要闹事,合理、合法地通过司法程序,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秦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秦甲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之日止;3、对双方共同享有的位于兴仁县长兴花园19栋3一107号农行按揭贷款商品房及其装修设施、设备、家具等财产综合折价处理后,判决归被告肖某某所有,由被告承担月供房款,被告给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补偿,4、原告个人购置的办公专用交通工具贵EY18**号轿车及车内的物品,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书籍、桌椅、沙发、取暖炉和原告个人使用的衣物、通讯工具等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个人举债购置办公革乔车尚欠的会钱25200元和向原告之母张盛娟借的3万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给龙艳的会钱3600元;5、被告上班专用的交通工具铃木110无牌二轮摩托车,以及金银饰品、通讯工具、衣物、化妆品等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女孩秦甲的出生时间。3、离婚协议。为证明被告在2012年底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起草离婚协议,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4、车辆档案。证明购车所支付的费用。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车主是原告。6、房屋照片6张。证明双方购买的房屋的情况。7、信用社交易流水单和会单3份。证明在信用社取款及来会、接会支付车款的情况。8、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及其侄女肖征艳非法盗取原告及李艳的通信信息,经调解赔偿李艳2万元的情���。9、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办公室拿走的物品。10、酒店入住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酒店开房是个人开房,未与他人开房。11、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在巴铃兴铃酒店私自开走原告的车子,和向原告的母亲借钱未还的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夫妻小吵小闹属正常情况。原告所诉事例,被告均属为了家庭生活所迫。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被告把孩子带到妹妹家被烫伤,也不是被告愿意的。基于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卖车协议。证明卖车情况。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1、关于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提出证据3未签字,无法确认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但提出车辆系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5无异议,虽然登记为原告的名字,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车辆系夫妻共同积蓄及共同来会购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个人物品;对证据10有异议,因未经相关部门盖章认可;对证据11中被告从巴铃把车开走无异议,向原告母亲借钱的事实有异议,视频资料是原告昨天才去录的,且原告母亲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视频资料不能证实双方确实欠原告母亲的钱。2、关于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秦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卖车协议不真实且是无效的,被告存在隐藏变卖财产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10,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口,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予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秦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肖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3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07年底按地方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秦甲。2009年6月19日,双方共同支付购房首付款32943.7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3万元,胸买了位于XX县XX街道办事处长兴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1.03平方米),并于同年装修入住。2012年5月,双方用储蓄存款和借款、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上会所接得的会钱,购置了车号为��EY1879号的帕萨特领驭轿车一辆。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要求其在XX县XX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张恩菊经营的移动公司黄金珞营业厅上班的侄女肖征艳,利用职务便利报停并偷办出原告和案外人李艳的手机卡。原告和案外人李艳向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申请解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及其侄女肖征艳向李艳及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及其侄女肖征艳、张恩菊的法律责任,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肖征艳、张恩菊分别赔偿案外人李艳经济损失1万元、1500.00元、8500.00元,案外人李艳放弃追究三人的其他法律责任。赔偿款己当场支付完毕。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兴仁县巴铃镇兴铃宾馆住宿。被告与其亲属于当日晚上到兴铃宾馆,将原告停放在该宾馆车库中的贵EY18**号的帕萨特领驭轿车开走,至今未给原告使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到原告在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内,将该办公室内的联想电脑一台及其附件取走。原告报警后,5月30日,被告将上述物品退给原告。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示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关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且恋爱一段时间后,才于2006年3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双方才于2007年底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过激行为,但此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此以外,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婚姐家庭的稳定,并有利于双方所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崇星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欣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