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解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房县红塔镇兴胜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解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征得山林承包人董志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同村村民解某乙、涂某、戢太文等人在红塔镇兴胜村4组董志明承包山上砍伐杉树39棵,打截成长为2米和4米、直径8至16公分的木材62件。后经董志明举报致案发。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其盗伐林木材积3.497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082立方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解某乙、涂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山林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