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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葛某,汉族。被告:陈某甲,汉族。原告葛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工厂上班认识,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辱骂甚至拳打脚踢。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2011年春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自此,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双方相识多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可见,原告与被告恋爱及结婚均经过理性的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正处在婚姻的磨合期,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冯立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