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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郝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郝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志军,女,1992年8月1日出生。被告郝鹏涛,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王志军与被告郝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6、7月间,被告称其与父亲经营金矿欠缺资金,陆续向原告借钱多达十几次,数额从1000元至5000元不等,后被告将上述借款还清。2013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将北京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的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将三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全部刷满。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共消费49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原告借款。由于被告长期不还信用卡,原告还款时需要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被告用于消费。2014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志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郝鹏涛,还款日期2014、11、26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军借款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郝鹏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