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新疆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胡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胡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423号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41号。负责人:富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新疆分公司)与被告胡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航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委托代理人羊山东与被告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航新疆分公司诉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胡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未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止。现胡浩本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同意解除。二、被告胡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此,被告必须依据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决不予办理被告的飞行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被告胡浩辩称,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我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限制我必须工作到什么时间,请原告告诉我,我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如果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那我们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那原告就应当给我继续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南航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南航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浩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毕业后,于2005年7月到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2006年9月30日,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飞行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胡浩于2013年12月11日向南航新疆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同年12月13日南航新疆分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胡浩的辞职。因此,胡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4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告)给申请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并将申请人(被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移交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二、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南航新疆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民航新疆管理局文件新管局发(2012)3号、职工代表组长与工会委员联系会议关于《南航新疆分公司专业人员流动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的决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胡浩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针对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2013年12月12日解除。根据有关规定,在胡浩解除劳动合同后,南航新疆分公司应当将胡浩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飞行执照等交由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以便胡浩重新就业时办理相应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南航新疆分公司还应当为胡浩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告以胡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案未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由。不同意与胡浩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胡浩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胡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胡浩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胡浩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移交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述履行义务,胡浩与南航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 孜 万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姝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