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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静红与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姜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顾静红,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园区联丰路58号608-611。法定代表人姜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静红。原审被告姜平。上诉人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静红、原审被告姜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辖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顾静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交了2013年8月1日至10月14日间姜平出具的《借条》5份,泛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在原审法院主持的听证过程中,顾静红向原审法院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顾静红受姜平委托将款项打入泛铠公司的账户,并提交了委托付款说明、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等证据材料,泛铠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顾静红提供的借条、委托付款说明、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及原审法院的听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记载的内容,顾静红将本案所涉款项汇入姜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泛铠公司账户,该款项出借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泛铠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泛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泛铠公司负担。泛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款人姜平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按照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顾静红将涉案款项汇入姜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泛铠公司账户,该款项出借地即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泛铠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