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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大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大初字第2164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士奇,系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鞍山新亚百货退休工人。被告孙某丙,男,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系大连鹏飞广告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乙从2013年3月份起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490000元,第二被告孙某丙为其担保,称什么时用什么时还,2014年7月份当原告和被告要借款,被告称现在没有钱,多次催要不给,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借款490000元及该款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35280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说我从原告手里借的款,2013年3月13日、4月13日是原告去的大连把款带去交到孙某丙那。之所以有340000元孙某丙担保签字了是原告亲自去和我把款带去,原告到大连公司看去。所以信任出现后来几笔条,跟银行汇到大连。一共出现490000元。应该是500000元,在9月份我还了10000元,原告实际已经得到利息了,原告所说的4个月息,他从2013年到2014年8月份都得到息了一共是17个月,这17个月当中他得到119400元利息。9月份公司告诉息打不了要求还本。原告等不急给我们起诉法庭。我与原告借款且现在欠原告49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利息我不同意。被告孙某丙辩称:2013年3月份到4月份期间原告和我爸到大连我那去了一趟,到北方汇银投资理财。我看到我父亲给原告打了2张欠条共340000元,原告要求我在上面做担保,我在上面担保人上签了字。从那开始我与北方汇银签借款合同,北方汇银给我打利息,我就给原告打利息。陆续到现在今年9月份一共是6笔500000元。9月份的时候我父亲还了10000元还剩490000元。现在北方汇银经营不善,资金有缺口,所有投资人不给打利息,我们现在暂停了。我期间我向北方汇银一直催要,原告一直等不急出现今天这种情况。这个钱是我父亲与原告借的。我替我父亲理财,我只同意在我担保的范围内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340元给付利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3780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40000元,被告孙某丙进行了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9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孙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欠条上的“担保人孙某丙”的签字系被告孙某乙所书写。被告孙某丙不知情且庭审中也不认可。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孙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被告孙某乙通过被告孙某丙已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119400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490000元,被告孙某丙对借款中的34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担保。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丙共同给付欠款490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一节,因被告孙某丙只对其中的34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丙就担保的部分有连带给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乙连带给付全款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甲借款490000元及利息35280元。二、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对被告孙某乙欠原告孙某甲490000元借款中的340000元及利息244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常 坤人民陪审员 刘项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