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便,贺尚早,刘传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便,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贺尚早,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传友,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及辩护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廖便单独入户盗窃或伙同被告人贺尚早、刘传友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便盗窃数额89363元,被告人贺尚早盗窃数额22528元,刘传友盗窃数额20213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廖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尚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刘某、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邓某乙、罗某、范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申某甲、谢某乙、张某某、蒋某某、莫某某、贺某某、邓某丙、左某某、姚某某、赵某甲、马某某、谭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陈某某、岳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便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贺尚早、刘传友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廖便参与作案29次,其中单独作案8次,未遂6次;被告人贺尚早参与作案18次,其中未遂7次;被告人刘传友参与作案12次,其中未遂3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便、刘传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尚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廖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贺尚早,是立功。被告人刘传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便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被告人贺尚早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传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便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对被告人贺尚早、刘传友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廖便、刘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其因涉嫌犯盗窃罪已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伙同廖便盗窃邵东县城金鸡路236号申某甲住房内的财物不属实。辩护人廖晓群辩称,被告人贺尚早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尚早有7次作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尚早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尚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廖便采取用插片开门等方法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贺尚早、刘传友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其中廖便单独作案9次,共同作案20次,共计29次,涉案金额89363元,在29次作案中,未遂6次,在共同作案中均为主作案;贺尚早参与共同作案18次,涉案金额22528元,其中未遂7次,为主作案1次,涉案金额280元,为从作案17次,涉案金额22248元;刘传友参与共同作案11次,均为主作案,涉案金额16935元,其中未遂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建设北路阳飞乐器隔壁六楼,进入被害人邓某甲家中,盗走5500余元现金和1台价值2576元的蓝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兴园路8号3楼,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走9000余元现金。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衡宝路佳惠超市后面一栋楼的三楼,进入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盗走6000余元现金、一根用红色绳子串起来的黄金吊坠及1台价值300元的苹果4手机,后将黄金吊坠销赃得4000余元。2014年7月底,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家电城附近的一栋房子的二楼,进入被害人刘喜液家中,盗走200余元现金和1台黑色手机。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电信大楼前面一栋房子的三楼,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1个价值872元的小米2手机。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金鸡路236号,打开被害人申某甲的住房门,盗得580余元现金及一个重3克价值894元的黄金戒指和1条重8克价值2384元的黄金项链。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建设中路彩票店隔壁的208号,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1台价值500元的苹果4手机、1对价值约2500元的白金耳环和一些化妆品。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青年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进入二楼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走280余元现金和1台手机。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至邵东县城衡宝路1211号,进入二楼被害人申某丁家中,盗得5000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手机。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双江路口菜市场附近,由贺尚早望风,廖便开门进入被害人谢某甲家中,盗走210余元现金、1台价值760元的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个价值2698元的白金戒指和2台手机。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至邵东县城开发区兴隆村。由贺尚早望风,廖便、刘传友开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走1个数码相机和1副字画。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至邵东县城福源山庄附近的太阳雨太阳能店后面,刘传友把楼下的门打开后,由贺尚早放风,廖便、刘传友走到五楼,用木棍撬开被害人邓某乙家的防盗窗上的不锈钢管子后入室,盗走1个重7克价值2156元的黄金戒指、1个价值1526元的苹果4S手机、1根重7克价值3456元的白金项链。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红岭路499号,由贺尚早放风,廖便开门进入二楼被害人罗某家中,盗走800余元现金和1台价值384元的佳能相机。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至邵东县城花源山庄鲜牛馆,由贺尚早望风,刘传友用螺丝刀撬开店子后门,与廖便盗走店内两个保险柜和价值共计1020元的3条芙蓉王烟。保险柜内有现金2700余元。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便、刘传友至邵东县城金龙大道被害人黄某乙开的“双龙舌馆”饭店,刘传友打开“双龙舌馆”的后门进入店内,二人盗得5条蛇,共计价值2000余元。2014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金世纪家园小区附近,由贺尚早望风,廖便撬开被害人唐某某的天翼手机店后门,盗走一台价值656元的中兴平板电脑、一台价值450元的清华同方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680元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680元的组装电脑和30余台手机。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便、刘传友至邵东县城建设北路老财政局附近,打开被害人谢某乙家住房门后入室翻东西,盗走1000余元现金和2台手机。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便伙同“阿龙”(未查明身份)至邵东县仙槎桥镇灵山医院二楼财务室,把房间保险柜撬开,盗走灵山医院10000元现金和莫某某的2根重约40克的价值12320元的黄金项链、1个重约3克价值924元的黄金吊坠、1个重约4克价值1232元的黄金戒指等物品。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双江路8号门面3楼,由贺尚早望风,廖便进入三楼被害人邓某丙家中,盗走几个玩具。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至邵东县城新辉社区檀家组8号左某某开的“勇兵超市”,刘传友把商店侧门打开,三人从店内盗走1件价值124元的红牛、2件价值共计156元的东鹏特饮。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至邵东县城汽车西站附近寻找盗窃目标。随后,廖便、贺尚早与刘传友分开实施盗窃。在汽车西站附近一个包子店隔壁的一栋楼,由贺尚早放风,廖便进入四楼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盗走400余元现金。2014年6月6号左右,被告人廖便、刘传友至邵东县城花源山庄附近,进入被害人申某乙、申某丙住处,二人盗走1个价值445元的联想牌手机和1个OPPO牌手机。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传友、贺尚早至邵东县城胜利街老果品公司,由贺尚早望风,刘传友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700余元现金和1台价值972元的小米2S手机。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昭阳艺术院,由贺尚早望风,廖便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盗走1台黑色电脑。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至邵东县城枫林路9号,由贺尚早望风,廖便、刘传友撬锁进入二楼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仓库,未盗得财物。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在被害人李某乙家的仓库未盗得财物后,又准备撬二楼被害人尹某某家的门锁入室盗窃,被屋主发现后,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书市2栋转角门面处,由贺尚早望风,廖便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农林城34栋,由贺尚早望风,廖便进入三楼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汽车西站,由贺尚早望风,廖便进入11栋五楼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廖便、贺尚早至邵东县城汽车西站居民楼,由贺尚早望风,廖便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传友、贺尚早至邵东县城妇幼保健医院后面,由贺尚早望风,刘传友进入被害人岳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廖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贺尚早。2014年10月8日,邵东县公安局将扣押廖便盗窃所得的现金5526元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廖便的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间,采取用插片开门的方法单独或伙同贺尚早、刘传友及他人多次盗窃作案。在作案中,贺尚早一般是望风。同时供认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刘传友没有与他一同到邵东县城金鸡路236号申某甲家盗窃。2、被告人贺尚早的供述,供认2014年间,他多次与廖便、刘传友共同盗窃作案。在作案过程中,他经常是望风,廖便常用插片开门,并和刘传友入室行窃。3、被告人刘传友的供述,供认2014年间,他多次与廖便、贺尚早盗窃作案。在盗窃作案中,贺尚早一般是望风,廖便用插片开门,并与他入室行窃,但没有与廖便参与邵东县城金鸡路236号申某甲家的盗窃。4、被害人邓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刘某、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邓某乙、罗某、范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申某甲、谢某乙、张某某、蒋某某、莫某某、贺某某、邓某丙、左某某、姚某某、赵某甲、马某某、谭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陈某某、岳某某、赵某乙的陈述,分别陈述他们各自家庭在不同的时间内财物被盗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媳刘喜液家于2014年7月底被盗。6、鉴定意见,证明各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7、辨认笔录,廖便、贺尚早、刘传友分别辨认他们是共同盗窃作案的人。8、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廖便盗窃作案的工具及部分盗窃所得的财物已被扣押。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扣押廖便盗窃所得的现金5526元及一台手提电脑已于2014年10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各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11、发票等票据,证明各被害人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值。1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廖便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贺尚早。13、刑事判决书,证明刘传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14、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盗窃作案时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廖便盗窃数额巨大,贺尚早、刘传友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友伙同廖便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盗窃位于邵东县城金鸡路236号申某甲家的财产,因刘传友已于2014年8月1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而没有作案时间。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便有6次未遂、贺尚早有7次未遂、刘传友有3次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便、刘传友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尚早一次为主,其余均为从。对各被告人的为主作案,应当按照其参与作案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为从作案的,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贺尚早,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晓群请求对被告人贺尚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传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廖便、贺尚早、刘传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便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尚早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传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贺尚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宁伟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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