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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65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加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变淡,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原告张某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牌电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木质衣橱四个、木质梳妆台一个、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餐桌一张(六把椅子)、木质写字台一张、煤气灶罐一套、锅碗瓢盆一宗、棉被四条、毛毯三条、仿大理石茶几一台、挂表一个。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鲁Q×××××”的长安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双方均同意按现价值20000元处理该车辆。还查明,原告张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两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的东风牌轿车一辆,考虑到使用及交付便利原则,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支付被告刘某该车辆折价款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木质衣橱四个、木质梳妆台一个、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餐桌一张(六把椅子)、木质写字台一个、煤气灶罐一套、锅碗瓢盆一宗、棉被四条、毛毯三条、仿大理石茶几一台、挂表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96R**”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