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邱祥芬与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芬,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651号原告邱祥芬,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6号5-2#,组织机构代码66891732-9。法定代表人张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基建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2402-4。法定代表人韦志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祥芬诉被告重庆冠中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重庆西南铝民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铝民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隆智,被告冠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轶,被告西铝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祥芬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被告西铝民生公司上班,工种为食堂杂工。2013年10月6日11时许,原告在食堂内工作时摔伤,经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1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受伤治愈后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拒绝原告上班,以口头形式辞退原告。原告虽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是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西铝民生公司支付原告:1、医药费5601.14元-4000元-350.10元=1251.04元;2、误工费22天×(1250元/月÷21.75天)=1264.34元。被告冠中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冠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冠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同日自然终止,之后双方仅是雇佣关系。原告没有受工伤的事实,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要求医药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不属于工伤待遇。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被告西铝民生公司辩称,原告是冠中公司的员工,西铝民生公司将公司食堂杂务外包给冠中公司,由冠中公司安排原告到西铝民生公司食堂工作,西铝民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西铝民生公司食堂上班,工种杂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西铝民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节日加班费及假日加班费。同日,该委以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6月23日自愿撤诉,本院亦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冠中公司及西铝民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费用、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日,该委以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为腰肌损伤、韧带扭伤,并有摔伤情况。出院记录及证明显示,原告在2013年10月6日进入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腰椎棘间棘上韧带损伤、腰肌扭伤。西铝民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日并非摔伤而是腰肌劳损,属于自身疾病而非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原告受工伤的事实并不存在。冠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并未载明原告的受伤地点以及受伤的原因。冠中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非全日制员工。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虽该合同落款处的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其他内容均非原告本人所写,且劳动合同依法应为一式两份,原告并无该份合同,故该劳动合同书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西铝民生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冠中公司及西铝民生公司对原告是在2013年7月1日由冠中公司安排至西铝民生公司食堂处上班无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冠中公司或被告西铝民生公司处上班,也未进行工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冠中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冠中公司及西铝民生公司均陈述原告是由冠中公司安排至西铝民生公司上班。原告虽称该劳动合同书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写,但因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字,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签订非其本人意愿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冠中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由于二被告否认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二被告处上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冠中公司或西铝民生公司处上班,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二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3年10月6日因腰椎棘间棘上韧带损伤、腰肌扭伤进入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且误工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故原告以其受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主张二被告支付医药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祥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