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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水梅与席立国、耿志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梅,席立国,耿志霞,席耿潇,席裕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姜水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立国。被告:耿志霞。被告:席耿潇。法定代理人:席立国,身份同上,系席耿潇父亲。第三人:席裕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水梅与被告席立国、耿志霞、席耿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席裕兴认为其系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第三人席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立国、耿志霞、席耿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水梅诉称,被告耿志霞系被告席立国前妻,被告席耿潇系被告席立国与被告耿志霞的亲生儿子。原告与被告席立国于2007年下半年自行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居生活,2008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户口从江山市上余镇余航村航头迁到被告席立国的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7号落户,户主为被告席立国,原告姜水梅、被告耿志霞(此时,被告耿志霞已与席立国离婚,但户口没有从被告席立国处迁出)、被告席耿潇三人为其成员。2009年,因新建城南中学项目建设需要,原告、被告席立国和被告席耿潇居住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以被告席立国为户主,原被告四人为其成员的户分得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宅基地。之后,原告和被告席立国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半楼房一幢。2013年4月17日,被告席立国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在答辩中提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2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以(2013)衢江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等,并确认了原、被告因拆迁分配得宅基地110平方米等事实。被告席立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找被告协商处理该拆迁安置宅基地使用权和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三层半房屋分割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位于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拆迁安置小区内110平方米宅基地(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自然村30号)上所建造的三层半房屋为原告姜水梅、被告席立国、被告耿志霞、被告席耿潇四人共同共有;2.依法对位于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30号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得其中四分之一,价值200000元左右);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水梅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耿志霞户籍证明、席立国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席立国2008年登记结婚并同年将户口迁至席立国户,席立国户有四人即姜水梅、席立国、耿志霞、席耿潇的事实。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席立国户下有四人无异议,但认为户内人数不必然影响宅基地的分配面积。现席立国户下耿志霞户口在两三个月前已迁出。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江山市城南中学拆迁安置地规划图、选位图复印件各一份、书面证明两份,证明2009年原告与席立国、席耿潇原有房屋拆迁,并在下七里桥分得宅基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席立国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成三层半房屋一幢的事实。第三人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规划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书面证明应由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选位图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席立国名下没有老房屋,席立国户分得宅基地是基于第三人名下老房屋被拆迁的事实。3.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上述110平米宅基地使用权经法院认定为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共有的事实。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宅基地根据原告提供的清湖镇书面证据与判决书认定的原被告分得涉案宅基地是因原被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及分配原则有矛盾。被告席立国、耿志霞、席耿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1.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2.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出资建造,不是原告及被告席立国出资建造,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不享有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3.该房屋到目前为止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具备进行分割的条件,且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分配,其本身不具有货币价值,不能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4.宅基地虽在判决书中认定是根据原被告四人标准进行分配,实际上在操作中并不是如此。经了解该宅基地是由第三人原先200多平米的房屋拆迁所得,制作拆迁分户资料中并没有原告的名额,根据现在的拆迁规定,家庭户内有3-4人都可以分到,故原告对该房屋所涉的宅基地不享有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建项目分户资料一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所制作的分户资料表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姜水梅系家庭成员,分得该宅基地并不是由于姜水梅被列入家庭成员而多分得,而是根据原先制作好的家庭成员户进行分配。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材料是份调查表无法证明被告席立国户拆迁安置宅基地的实际分配情况,故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对象。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是根据第三人老屋及其附属土地被拆迁的基础,分户后由席立国和席裕兴分别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家庭户人口无关,涉案三层半房屋是由第三人出资建造,原告与被告席立国并未出资建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中陈述的原告未出资并不属实,村委会并不清楚该情况。原告有数万元被被告席立国拿去,是否用于建房子所用席立国较清楚。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建造,不清楚房屋的具体位置,原告也未在(2013)衢江民初字第580号案件中举证证明其出资建造该房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知道房屋的位置但无法具体表述,现在已经确认了房屋的位置。原告在答法庭发问时回答了原告有数万元被席立国拿去。本院依职权向江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调取证明一份,向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童小君副镇长、计生专干郑爱香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调取《关于城南初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因被告席立国、耿志霞、席耿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清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两份,其内容与其他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该组证据中的选位图,系复印件,且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席立国与被告耿志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被告席耿潇。被告席立国、耿志霞离婚后,被告席耿潇随被告席立国共同生活。2008年6月12日,原告姜水梅与被告席立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6月19日,原告姜水梅将其户口从江山市上余镇余航村航头迁入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7号被告席立国户。当时,被告席立国一户,有户主席立国、妻姜水梅、子席耿潇、非亲属耿志霞四人。2009年5月9日,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席立国签订《房屋拆迁迁建安置协议》一份,江山市人民政府将坐落在蔡家山村下七里桥拆迁安置小区内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110平方米,划拨给席立国作建房用地。后该宅基地上建成三层半房屋一幢,登记地址为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自然村30号。2011年6月28日、2012年6月8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席立国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姜水梅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衢江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席立国与姜水梅离婚等,被告席立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席立国户,有户主席立国、子席耿潇、非亲属姜水梅三人。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者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本案诉争房产的宅基地系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按照被告席立国户名下四人份额(四人份额为被告席立国、原告姜水梅、被告席耿潇因系独生子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两人计算)的原则划拨给被告席立国的建房用地,诉争房产亦在原告姜水梅与被告席立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故原告姜水梅要求确认位于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自然村30号的三层半房屋为原告姜水梅、被告席立国、被告席耿潇三人共同共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耿志霞亦为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席裕兴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三人席裕兴关于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对位于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30号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该房产尚未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其合法建筑面积等相关信息均无法确定,分割条件尚不成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被告席立国、耿志霞、席耿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与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座落于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下七里桥30号三层半房屋一幢由原告姜水梅、被告席立国、被告席耿潇三人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姜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姜水梅、被告席立国各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姜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