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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岑跃与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8号原告:岑跃,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戚吕斌。被告:余锋,农民。原告岑跃为与被告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跃的委托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岑跃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岑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岑跃与被告余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跃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6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余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