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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常文、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常文,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李文明,男,62岁,汉族,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冯婕,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文,男,6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常军,男,4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4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明诉被告常文、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冯捷、被告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就向我借款269325元的有关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底,如超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自愿用位于乌拉特前旗红同补隆村待开发的一处112.2平米宅地基抵债,可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693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给付之日,并就被告常文抵押的宅基地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军辩称,借款是我父亲常文所借,我代其给出具的借据和还款协议,借款269325元里有本金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按月利率50‰算至2008年1月26日是76950元,借款本金76950元,按月利率50‰计算,从2008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为本息共计269325元。被告常文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常军代表其父亲常文于2008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76950元,用小轿车作为抵押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要证实被告常军及被告常军代表被告常文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李文明的代理人任宁刚签定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9325元,该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不予追加利息,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0‰追加利息,二被告用被告常文在乌拉山镇的宅基地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3、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要证实被告常文用其具有使用权的乌拉山镇红同补隆的宅基地作为抵押物,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常军质证,对1-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月26日的借条是由50000元的借条按50‰的利息计算出的本息是76950元,其父亲常文还给原告打过50000元的借据,但是没有撤借条。被告常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文、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常军、被告常军及其父亲常文向原告李文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能证实新民村北社给被告常文批新建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常文向原告李文明借款76950元,由被告常军代其父亲常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5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本金76950元按月利率50‰计算从2008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本息共计269325元,被告常军、被告常军代表其父亲与原告李文明的代理人任宁刚就借款269325元签订还款协议1份,债务人为常军、常文,债权人为李文明,约定:一、债务人用其在乌拉山镇待开发的一处宅基地112.2㎡,每平米2400元抵偿债权人所借债务人款269325元(贰拾陆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用开发商给付补偿款支付。……三、还款时间在2012年4月底以前还清,债务人不再追加利息,如果超出此时间,债务人应承担所欠债务每月3分利息。四、此协议双方签收生效,债务人常文由常军代签,债权人李文明由任宁刚代签。被告常文将乌土用字拨98001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交与原告用于借款抵押,被告常军在还款协议债务人栏内签名并代其父亲签名。借款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文向原告李文明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签定了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常文在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常军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加入了债务人中,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6932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借款本金实际为76950元,二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76950元。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就被告常文抵押的宅基地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因抵押的土地系被告常文的宅基地,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常军抗辩借款269325元实际借款本金50000元,共偿还过81800元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常军代其父亲给原告出具借据76950元借据1份,并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能证明被告常文向原告借款76950元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常军抗辩2008年1月26日借款是其父亲常文借的,借据是他打的他本人不是债务人的辩解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均为债务人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常军抗辩还款协议是其自己和李文明的代理人任宁刚签的还款协议,其父亲常文不知道的辩解意见,2012年3月26日由被告常军书写、签字的还款协议中第四条、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债务人常文由常军代签,债权人李文明由任宁刚代签内容与被告的辩解意见相互矛盾,被告常军系被告常文的儿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常军有代理权的,常军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明借款本金76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军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常军、常文负担。超标的诉讼费947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李文明负担。原告李文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