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郑锦华,谢燕芳,陈家春,陈家如,谢栋,谢斌,郑华宁,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07号原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委托代理人卞波,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前,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韵公司)、被告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栋公司)、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共同向工行静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元。原告与工行静安支行同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向工行静安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锦华、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签订《联合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郑锦华、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对原告的代偿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违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由于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未能按时向工行静安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工行静安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44,281.79元。之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向原告共同偿还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代偿利息4,4281.79元;二、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44,2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与工行静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共同向工行静安支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等。原告与工行静安支行同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下的债务向工行静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锦华、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签订《联合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郑锦华、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工行静安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向工行静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44,281.79元。之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证明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证明》、《联合反担保协议》、《律师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044,281.79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追偿。现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支付代偿款3,044,281.79元诉请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同时,《联合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郑锦华、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思韵公司、被告良栋公司、被告航都公司对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44,281.79元;二、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044,28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5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郑锦华、被告谢燕芳、被告陈家春、被告陈家如、被告谢栋、被告谢斌、被告郑华宁、被告上海思韵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良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航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婷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