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亚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亚元余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金昌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元余新材料有限公司,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三亚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元余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宁。委托代理人侯孝发。委托代理人房宇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跃。委托代理人朱杰。原审第三人刘金昌。上诉人三亚元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余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金昌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余公司委托代理���侯孝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根据原审第三人刘金昌的申请,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刘金昌在2014年2月24日所受的伤害,即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元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元余公司将其位于三亚市吉阳镇罗蓬村的环保砖厂厂房发包给自然人李锦荣承揽建设。李锦荣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砌墙工程以每砌一块砖0.35元的价格劳务分包给熊朝俊,熊朝俊又招用刘金昌来砌砖,每砌一块砖0.34元。2014年2月24日刘金昌第一天到砖厂砌砖,其未按熊朝俊的安排到矮墙砌砖,而是到较高的���砌砖。由于脚下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刘金昌摔落,当时并未发现明显伤痕。刘金昌骑电动车回家六个小时后,到农垦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脚挫伤等。刘金昌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熊朝俊招用刘金昌进入工地施工,其行为是经得元余公司许可并以元余公司名义进行的,遂依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昌于2014年2月24日因砌砖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元余公司承担。元余公司不服,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元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三人社工认字[201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元余公司将环保砖厂的厂房建设发包给自然人李锦荣承揽,李锦荣又将砌墙工程以每砌一块砖0.35元的价格劳务分包给熊朝俊,熊朝俊又招用刘金昌砌砖,每砌一块砖付给刘金昌0.34元。《海南省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元余公司是发包人,其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锦荣,李锦荣再发包给熊朝俊,熊朝俊再招用刘金昌砌砖,其法律关系符合该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金昌因砌砖摔伤而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元余公司承担。市人社局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三人社工认字[201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元余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责任系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4条明确规定“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上诉人系发包方,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李锦荣,李锦荣将砌墙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熊朝俊,熊朝俊再雇佣刘金昌砌砖,元余公司与刘金昌之间并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认定元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伤的认定,一个必备的前提就是工伤申请人(即伤者)与其申请认定工伤的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或其他关系。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已明确提出刘金昌不是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该环保砖厂厂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李锦荣是环保砖厂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李锦荣承包工程后,将砌墙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熊朝俊,而刘金昌系熊朝俊雇佣的工人。因此,李锦荣与熊朝俊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而第三人与熊朝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刘金昌系熊朝俊自主决定雇佣,其招聘与录用无需告知我司和李锦荣,也无需经过我司和李锦荣同意,第三人的工作由熊朝俊安排管理。雇佣第三人的目的是以完成具体、单项劳务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定的特征,劳务费也由熊朝俊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发放,因此第三人与熊朝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以及李锦荣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例如一般劳动者应当提供的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牌、工作服,工资凭条或收据,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基本证据材料均未能提供。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均交了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仅以第三人和几位工友的口头表述而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三、第三人的受伤原因目前事实不清。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上诉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第三人在熊朝俊的安排下在矮墙砌砖,而不是在高墙砌砖,第三人是第一天来到��地,根本就不懂站在架子上砌高墙的工作要领与注意事项,第三人擅自到在架子支撑下的高墙砌砖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不仅没有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生产秩序的行为。同时,第三人摔倒后,熊朝俊和几个工人马上对其进行查看,并要求送其去医院治疗。但当时第三人明确表示身体并无大碍不用去医院,然后就要回去,熊朝俊让他休息一下再走,他不听,熊朝俊就给了他200元让他去看医生。而事发后近十二小时,第三人老婆突然要钱,熊朝俊不明就里。后来才知道第三人到医院检查出骨折、肺挫伤等等,但该检查结果并非第三人当场受伤后第一时间被送到医院检查所得结果,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其伤害都不得而知,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调查就作出行政行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该条款中提到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同时二十八条第(三)款也规定,以自然人名义���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很显然,会议纪要第4条与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不符,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遵循“上位法大于下位法、条例大于规定”的原则,况且会议纪要载明的只是部分会议内容,不能作为法律条款使用,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案依据。因此,上诉人引用会议纪要第4条否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刘金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刘金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也就是说上诉人如对劳动关系有异议,上诉人可以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况下,我局可在工伤认定中依职权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刘金昌不按熊朝俊的指令到指定的作业点砌墙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刘金昌能否认定为工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据此否认刘金昌因为工作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故应维持原判。第三人刘金昌未提出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元余公司将环保砖厂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锦荣,李锦荣又将砌墙工程以每砌一块砖0.35元的价格分包给熊朝俊,熊朝俊又以每砌一块砖付给0.34元的价格招用刘金昌砌砖。故元余公司与李锦荣、熊朝俊、刘金昌之间属层层转包、分包关系。因李锦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2月24日刘金昌在建筑工地砌砖时受伤,元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确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市人社局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昌工伤保险责任由元余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元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亚元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吉 红审判员 陈积丰审判员 陈兴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