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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玉芬诉陈会利、第三人任启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芬,陈会利,任启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赵玉芬,女,满族,住通化县。被告:陈会利,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启春,女,汉族,住通化县。原告赵玉芬诉被告陈会利、第三人任启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芬、被告陈会利及委托代理人奚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芬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陈会利起诉第三人任启春民间借贷一案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后原告得知被告陈会利已对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产权证号为31713,丘幢号为1-3-288-(2)-1.6,面积为18.69平方米的车库申请保全,并经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查封。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车库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赵玉芬。理由为,2010年11月12日,任启春向赵玉芬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6个月,任启春用其购买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产权证号为31713,丘幢号为1-3-288-(2)-1.6,面积为18.69平方米的车库(当时未办出产权证)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任启春未能偿还。2011年5月12日,原告赵玉芬和任启春自行协商,任启春自愿用其所有的该车库抵顶所借的8万元款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抵顶协议。任启春于当日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赵玉芬所有和管理,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因任启春拖欠通化县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所以该公司未能将已办理好的该车库产权证书交付给任启春,致使原告赵玉芬和任启春协议抵顶时无法取到该车库的产权证书。2014年3月24日任启春全额还款后,通化县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将该车库的产权证书交付给任启春。原告认为自己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是原告不及时去办理,而是原告在无法取得该车库的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房产部门无法办理,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无过错。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诉争车库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不予执行车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会利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取得本案车库的所有权,车库所有权应当归第三人任启春所有。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顶协议有效,但因双方没有对该车库进行过户登记,而没有产生物权效力,即原告没有取得本案车库的所有权。二、被告请求法院对本案车库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本案中即使如原告所述,因房屋产权证在他人手中无法办理过户,被告认为此情形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无过错应当穷尽合法途径而无法办理过户。原告所述对该车库在2011年5月12日就进行了抵顶,在2014年3月被查封,在近3年的时间里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抵顶协议后没有充分行使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存在过错。法院对该车库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执行该车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任启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第三人任启春向原告赵玉芬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偿还借款。2011年5月12日,原告赵玉芬与第三人任启春签订抵顶协议一份,第三人任启春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座落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产权证号为31713,丘幢号为1-3-288-(2)-1.6,面积为18.69平方米的车库全部抵顶给原告赵玉芬。任启春将与售楼处签的购车库协议、车库钥匙一起交给原告赵玉芬抵顶八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任启春将车库钥匙交付给原告赵玉芬,该车库由原告赵玉芬实际使用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车库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任启春名下。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因第三人任启春欠通化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山水芳邻2号楼3单元702室),该公司将第三人任启春所有的该车库产权证暂扣至2014年3月24日。任启春于2014年3月24日将所欠购房款全部还清,取回车库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赵玉芬。另查明,第三人任启春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陈会利借款15万元,借款逾期后,任启春未还本付息。陈会利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启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陈会利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任启春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山水芳邻小区的车库。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争议车库查封。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任启春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会利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赵玉芬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通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玉芬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任启春签订的抵顶协议在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虽然原告赵玉芬与第三人任启春签订的抵顶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讼争车库仍登记在第三人任启春名下,任启春仍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原告赵玉芬基于抵顶协议对讼争车库享有物上请求权,而不是物权,故原告请求确认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任启春以抵顶借款的方式将该车库抵顶给原告赵玉芬,且原告赵玉芬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因第三人任启春欠通化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车库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被其公司扣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任启春将购房款全部还清取回车库所有权证,于当日交给原告赵玉芬。而此时车库已被法院查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抵顶车库后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车库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车库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登记在任启春名下,座落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产权证号为31713,丘幢号为1-3-288-(2)-1.6,面积为18.69平方米车库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赵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玉芬负担1700元、由被告陈会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