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永利,山西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万象城小区门口,因被害人黄某某按车喇叭示意醉酒的被告人马某某让路,被告人马某某用手拍击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X****的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后备箱、扳该车后视镜、后又用手拍击该车前挡风玻璃,致使挡风玻璃左上角破碎、雨滴传感器受损、前挡风玻璃隔热膜损坏。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汽车受损零部件价格为16502元,维修工时费为3287元,合计1978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