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亚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男,男,生于1995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男自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后,在静宁县城、八里镇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10178.40元。被告人刘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亚男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男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17日,被告人刘亚男先后窜至静宁县城“唛浪”ktv、八里镇小山村、静宁县人民医院、八里镇高城寨村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3月某晚,被告人刘亚男在静宁县城“唛浪”ktv窃取静宁县城川乡靳寺村八组村民靳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三星”9108手机一部。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20元。后被告人按失主的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亚男在八里镇小山村四组一巷口,发现村民王某某的“五菱”面包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钱包一个,价值300元,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2张。得逞后,被告人将银行卡随身携带,将身份证和钱包丢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亚男翻墙入院盗窃静宁县八里镇小山村三组204号马某某家现金8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刘亚男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二部三楼14病房盗窃李某银行卡2张、现金100元,“小米2”手机一部。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50元。计盗窃价值145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亚男在静宁县人民医院10楼护办室盗窃该院护士王某某皮包一个,银行卡2张、身份证一张及现金30元后,将皮包丢弃在楼道。随后通过身份证的出生日期试验密码从王某某甘肃银行卡上分5次取款2800元、工商银行卡上分3次取款700元。计盗窃价值353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亚男翻墙入院盗窃静宁县八里镇高城寨村7组424号杨某临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张、现金45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亚男翻墙入院盗窃静宁县八里镇高城寨村7组387号王某某家现金106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68.40元,计盗窃价值2128.40元。综上,被告人刘亚男先后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0178.40元。盗窃所得现金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小米2”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已由侦查机关发还失主。扣押的杨某临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8张,随案移送。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亚男用身份证透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二部三楼一空病房休息至次日上午,被护士发现报警。静宁县公安局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刘亚男主动交代了盗窃作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失主王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靳某某、马某某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吕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刘亚男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链条完整,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亚男作案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犯罪嫌疑,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临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8张,分别发还失主杨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