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玉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南路老化工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奇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保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海。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萍,被上诉人张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金叶公司与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滨州高新区小营社区住宅楼工程。被告张玉海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23日,被告金叶公司向原告租赁架管、架扣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上承租方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海项目部”,合同加盖了“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张玉海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架管、架扣、丝杠用于滨州市高新区小营社区工地;架管租赁费为每天0.015元/米、架扣租赁费为每天0.008元/个;丝杠(可调顶托)租赁费为每天0.03元/根,丝杠的价值为每根13元;租赁费每2个月结算一次,如有拖欠,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数额及未返还设备价值的1%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如承租方不按期结算,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承租方的提货人员(收货人)为王俊仁、王志庆。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金叶公司的该工地供应架扣3152个、架管32771.6米、丝杠(可调顶托)2328根。涉诉工地施工人员王俊仁或王志庆在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上“租用单位或个人”处签名。自2012年12月2日起被告金叶公司工地陆续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设备,截止2014年1月12日,尚有丝杠(可调顶托)641根未向原告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价值即丝杠每根13元计算,共计价款8333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金叶公司共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44266.0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玉海在被告金叶公司承建的滨州高新区小营社区住宅楼工地上作为项目负责人施工,其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并欠下原告租赁费244266.02元,并有价值8333元设备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张玉海租用原告设备的行为是为被告金叶公司工地所需,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叶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叶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金叶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金叶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设备损失赔偿款。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金叶公司共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44266.02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该数据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7327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92元及其他设备损失赔偿款18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的设备赔偿款8333元;二、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4266.02元及违约金73279元;三、驳回原告博兴县宝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租赁合同中的资料专用章系伪造,上诉人公司实际没有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有其专用的用途,本案系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上诉人在小营社区没有实际承建任何工程。上诉人与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只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款。三、小营社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张玉海和案外人王敏,而王敏也非上诉人的员工。张玉海是王敏的工作人员,因此应当由他们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宝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在承租方处加盖有资料专用章,张玉海作为代表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在承建涉案住宅楼工程期间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并欠下被上诉人租赁费、丢失部分设备的事实。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张玉海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主张与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未实际履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海答辩称,涉案工地是上诉人承建,我是项目部经理,在建设合同中也载明我是项目部经理,由我负责施工,但是出具的项目部经理证件的时候写的是张怀恩,张怀恩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为张怀恩很忙,不经常来工地工作,基本上就是由我来负责实际施工,我在工地上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包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涉案租赁合同上的上诉人资料专用章系伪造的,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应属上诉人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况且涉案工地负责人张玉海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已实际履行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实际履行与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聘用张玉海,涉案工地实际承建人是张玉海和案外人王敏,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张玉海在上诉人施工建设的工地担任负责人期间签定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贵学审判员 王合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