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飞狐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小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小米牌”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纪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星辰 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