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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边某某、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杨某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再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借了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杨某某应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有财产,应先执行借款人,如果被告杨某某还不了,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边某某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份给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下欠本金及其他利息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理应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一直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并让其催促被告杨某某还款,且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由被告杨某某先承担还款责任,如其偿还不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中扣除前期给付的利息4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1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