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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被告马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网上联系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钱某乙,现年8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近几年来被告逐渐对原告冷淡起来,经常外出不归。被告在做什么工作、住在哪里、女儿在哪里读书,原告都一概不知。现原告诉状中所填的电话号码及通讯地址是经多方打听才获悉的。被告已连续三年不来皇甫庄居住,与原告音讯无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形同虚设,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所以婚后七年关系都很好,是近几年原告对被告冷淡,原告经常外出不归。女儿读书是原告托关系进去的,诉状中的电话号码是原告帮被告去移动公司办理的,故原告在诉状中说不知道女儿在哪里读书和电话号码不事实。因为女儿在柯灵小学读书、经常生病,离老家太远,所以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带女儿租住在现在住的地方,但不存在和原告分居的情形。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可以挽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和被告马某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但近几年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经恋爱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女儿,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关爱,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