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城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德浩与徐芝兰、施秀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浩,徐芝兰,施秀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徐德浩。法定代理人:徐秋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武。被告:徐芝兰。被告:施秀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斌伦。原告徐德浩与被告徐芝兰、施秀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徐芝兰申请变更徐德浩监护人[(2014)温永民特字第4号案件],故本案中止审理。(2014)温永民特字第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徐德浩的法定代理人徐秋芳、委托代理人杨立武,被告徐芝兰、施秀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斌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浩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妹、妹夫关系。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糖尿病等疾病,需住院治疗并长期吃药。原告的医疗及其他个人生活费用,总支出较多,由于补助与养老经费有限,尚需永嘉县上塘镇上塘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店面租金支付相关费用。今年农历正月初,两被告在原租约到期时,趁机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与店面,至今不提租金之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出永嘉县上塘镇上塘街79号的房屋;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侵占期间造成原告房租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房租损失10000元系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租金5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并在本案中不主张2014年12月30日后的租金。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秋芳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杨立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徐德浩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6、(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徐德浩已离婚的事实;7、残疾人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徐德浩系残疾人;8、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由徐秋芳照顾;9、监护协议指定书,以证明2013年徐秋芳夫妻、徐芝兰夫妻及徐芝蓉夫妻协商后经永嘉县东城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徐秋芳为徐德浩监护人;10、永嘉县枫林镇枫二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以证明永嘉县枫林镇枫二村民委员会指定徐秋芳为徐德浩监护人;11、照片,以证明诉争房屋被两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在庭审阶段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连续编号):12、协议书复印件、徐德浩监护人协议书复印件、监护人指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徐德浩近亲属协议徐秋芳为原告监护人,并在徐德浩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徐秋芳所有。被告徐芝兰、施秀爽共同辩称: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度的房屋租赁的租金,不需要搬出;两被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尚有异议,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徐秋芳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两被告已提出再审。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半年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7、9均无异议;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徐德浩的住院记录,徐德浩在2013年6月份时已经在永嘉康宁精神病医院居住,因此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只有公章;对证据10,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有瑕疵,该证据仅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证据1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强占房屋的事实;证据12,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有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质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证据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诉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10,均系证明原告徐德浩监护人情况的证据,而本院(2014)温永民特字第4号判决书已对原告徐德浩监护人情况作出判决,故不再重复认定;证据12,关于原告徐德浩监护人情况本案中不重复认定,而原告徐德浩去世之后的房屋归属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作认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盖有永嘉康宁医院住院部印章,可证明被告徐芝兰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永嘉康宁医院支付原告24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德浩系其法定代理人徐秋芳及被告徐芝兰的哥哥,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徐德浩因精神分裂症经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徐德浩因精神分裂症、糖尿病于2013年6月26日住入永嘉康宁医院治疗。徐秋芳经其与徐芝兰及案外人周芝蓉多次协议于2009年6月起担任徐德浩监护人。2014年农历正月,诉争房屋原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徐芝兰、施秀爽占有使用该房屋。此前多年,该房屋均由被告徐芝兰经手出租。徐芝兰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变更徐芝兰为徐德浩监护人;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温永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徐芝兰的申请。现原告以两被告强占该房屋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述两被告在2014年正月初三即2014年2月2日起占用该房屋,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正月表示不同意两被告占用诉争房屋;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秋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4)温永民特字第4号案件庭审中表示诉争房屋租金为每月400元;两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房屋租金为每月400元,两被告自2014年正月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徐德浩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直接对诉争房产行使处分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秋芳作为原告徐德浩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为保护原告徐德浩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告徐芝兰作为原告徐德浩的妹妹,亦可参与保护原告徐德浩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管理应以保护原告徐德浩财产权益的最大化为考量依据。原告徐德浩现在永嘉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故保护原告徐德浩的财产权益应体现为对诉争房屋价值无损害下原告能取得合理租金收入。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合理租金水平,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秋芳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温永民特字第4号案件庭审陈述中表示诉争房屋租金为400元与两被告陈述的租金一致,故本院认定目前每月400元的租金为合理的租金水平。诉争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徐芝兰经手出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近亲属在2014年农历正月前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近亲属在2014年农历正月前并未认为被告徐芝兰的出租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在原告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徐芝兰、施秀爽作为原告徐德浩的妹妹、妹夫合理使用诉争房屋并支付相应占用费用,并不侵害原告徐德浩的财产权益。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的其他使用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原告徐德浩财产的情况下,对诉争房产的使用维持一种稳定的状态更有利于保护原告徐德浩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此后发生新情况,可更好地维护原告徐德浩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占用费用本院酌定按每月400元计算。关于被告徐芝兰2014年11月10日支付徐德浩的2400元款项性质,虽收款收据缴款项目载明为零用钱,但该款的交付时间2014年11月10日系原告起诉之后,结合两被告庭审中表示系支付房屋租金,可认定为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该款项为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两被告自2014年2月2日起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2014年12月份已11个月,其已支付了房屋占用费用24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占用费用2000元。此后,为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得到保障,若两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应每月支付原告占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芝兰、施秀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至2014年12月止因两被告占用房屋而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