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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亚玲与李魁、林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玲,李魁,林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亚玲,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魁,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林立华,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亚玲与被告李魁、林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魁、林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玲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魁在邮政银行贷款本息50000元,由原告替其偿还,2011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约定此款二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数次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2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2月1日李志贵偿还邮政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671.35元,合计人民币48671.35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亚玲与李志贵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协议书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日签订三份协议,主要内容:李志贵在邮政银行贷款给被告李魁使用,李志贵于2011年2月1日将贷款还清。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2年1日。如还不清,李魁或李景阳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李志贵所有。被告李魁、林立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李魁、林立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李志贵在邮政银行贷款给被告李魁使用,李志贵于2011年2月1日将贷款还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2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玲与被告李魁、林立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索款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魁、林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魁、林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玲借款利息人民币44266元。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