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汉毛巾厂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市武汉毛巾厂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舟,该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汉毛巾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号。诉讼代表人: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法圣,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武汉毛巾厂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1998年1月10日、1998年7月30日、1998年11月5日、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28日,武汉市武汉毛巾厂(以下简称毛巾厂)与中国银行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汉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中行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22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1784万元和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5414万元。1998年1月10日毛巾厂向中行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由毛巾厂提供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53号建筑面积为25074.11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上述贷款到期后,毛巾厂未按期付款。2004年6月25日,中行汉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行汉阳支行对毛巾厂共计11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7年11月1日,毛巾厂经国家批准列为企业破产项目,湖北省及武汉市也均作出了相应同意毛巾厂破产的批复。2010年2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以(2010)武民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毛巾厂破产申请,其后,又以(2010)武民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了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以(2010)武民商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毛巾厂破产还债。2010年3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毛巾厂申报债权,请求确认对毛巾厂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民币117,505,890.49元,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民币27,749,685.62元。毛巾厂在收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申报材料后对该债权申报进行审查,予以确认。2010年7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享有的有担保债权为人民币107,505,890.49元。2010年8月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予以确认。该变价方案中,毛巾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储备,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置。房屋建筑物包含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的房产全部为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地块���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毛巾厂以信达湖北分公司不予配合注销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并拒绝交回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严重妨害了毛巾厂破产财产的清理变现及职工安置工作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湖北分公司协助毛巾厂办理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填发时间:1994年7月15日)的注销手续;2、判令信达湖北分公司归还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所指向抵押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包括武房地籍自字第04-3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武房房自字第04-30050号房屋所有权证;3、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信达湖北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信达湖北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07,505,890.49元为有担保债权。2010年8月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予以确认。该变价方案中,对信达湖北分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交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储备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置。信达湖北分公司应按要求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归还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由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按裁定确认的变价方案对包含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的房产等破产财产进行变价。信达湖北分公司提出的问题属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相关文书、资料的清理核对和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向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索取相关文书和资料,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应在破产财产变价后在债权人大会上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毛巾厂办理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信达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毛巾厂归还武房地籍自字第04-3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武房房自字第04-3005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350.00元,减交人民币179,350.00元,实际收取人民币400,000.00元,由毛巾厂负担。上诉人信达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毛巾厂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然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毛巾厂经国家批准被列为政策性破产项目,后经武汉中院宣告毛巾厂破产还债。根据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但信达湖北分公司认为,该项政策规定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清算费用之后,剩余部分仍应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由信达湖北分公司优先受偿。而截至目前,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还未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未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如何分配问题进行审议,武汉市中院更未下达任何有关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的裁定,在此情况下,信达湖北分公司的抵押债权是否能够获得清偿还不确定,信达湖北分公司对抵押资产仍然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毛巾厂此时诉请要求信达湖北分公司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和归还相关权证,即意味着要求信达湖北分公司完全放弃优先受���权,其该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将土地交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并不意味着毛巾厂有权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信达湖北分公司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和归还相关权证。经毛巾厂申请,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该方案中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描述为:“交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收储,收备后由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置。”。首先,信达湖北分公司认为该裁定中认可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是交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收储,并由其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处置。该裁定并未涉及要求抵押权人先行解除抵押的相关内容,且信达湖北分公司的抵押权并不会直接影响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该项资产的处置。一审判���中仅依据武汉市中院下达的(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裁定对变价方案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进行了的认可,即作出要求信达湖北分公司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归还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的判决,对信达湖北分公司的合法抵押权造成了损害,在事实上、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其次,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毛巾厂是否启动将土地交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程序,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毛巾厂已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做好申报和接洽工作,或就土地是否补偿及如何补偿有任何协商过程。在没有任何相关手续证明毛巾厂在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进行交接,且进程已涉及证件交接的情况下,信达湖北分公司没有义务协助毛巾厂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和归还相关权证。信达湖北分公司另提出本案诉讼费用收费不合理,应按100元收取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毛巾厂负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毛巾厂答辩称:破产变价方案已经确定,实际上优先受偿权已经没有异议了。现在的问题是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问题,不交地给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不给钱。程序上确实召开债权债务人会议后确定资产分配方案再办理注销手续,但现在实际情况不能这样处理。二审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巾厂于2007年11月1日经国家批准列为企业破产项目,湖北省及武汉市也均作出了相应同意毛巾厂破产的批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政策性破产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一条规定“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第二条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第三条规定“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第五条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诉争抵押财产应当优先予以变卖用于解决破产时的职工安置,而对诉争抵押财产予以变卖,应当先行对抵押财产上所设抵押予以注销登记。另外,武汉中院作出的(2010)武民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对毛巾厂破产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武汉市武汉毛巾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予以确认。在该变价方案中,毛巾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武���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储备,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置。房屋建筑物包含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的房产全部为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地块的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置。故原审法院判令信达湖北分公司协助毛巾厂办理武房房他市字第0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归还武房地籍自字第04-30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武房房自字第04-30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系财产案件,原审法院依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收费并无不当,故对信达湖北分公司所称本案收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费用应由信达湖北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毛巾厂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有违上述规定,鉴于毛巾厂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愿意承担一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