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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民,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榆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民。被告陈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古塔乡长雷沟村93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榆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