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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蒋兴平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蒋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无业。委托代理人陆磊,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平,中诺商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林,南通市文亮小学教师。上诉人陈彬因与被上诉人蒋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彬及委托代理人陆磊(第一次)、陈品德(第二次),被上诉人蒋兴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彬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向蒋兴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蒋兴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蒋兴平借款人民币1212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蒋兴平人民币35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向蒋兴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陈彬共向蒋兴平借款合计人民币5362500元。其中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陈彬约定了借期两个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陈彬陆续归还了蒋兴平部分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陈彬向蒋兴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借蒋兴平款子,还款计划:3月21日至4月21日还本人民币1200000元整。4月21日至5月18日还本1100000元整。”后陈彬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另查明,陈彬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600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105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9日还款270000元、320000元、80000元,1月31日还款649800元,3月7日还款150500元,3月20日还款220000元,3月21日还款280000元,3月24日还款42700元,5月17日还款300000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4435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陈彬向蒋兴平借款人民币5362500元,有蒋兴平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为证,陈彬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于陈彬提出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系曹卫东向蒋兴平借款的抗辩,由于该笔借款由陈彬向蒋兴平出具了借条,故在陈彬、蒋兴平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陈彬对债务已转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对陈彬的辩称不予采信。陈彬辩称汇给顾赤峰的款项系给蒋兴平的还款,因遭蒋兴平否认,陈彬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陈彬已归还的款项,是认定归还的借款利息还是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陈彬已归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已到期的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部分从该借款的本金中扣除,该借款及本金全部还清后,陈彬所归还的款项优先扣除借款时间在先的借款利息,后扣本金。根据以上方法,按双方确定年利率8%分段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7日,共发生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67675元,陈彬已还款2443500元,扣除已还利息外,共还本金2275825元,陈彬尚欠蒋兴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86675元。对于尚欠的款项,陈彬应如数归还蒋兴平,并按年利率8%承担所欠借款自2014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蒋兴平借款人民币3086675元。二、陈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蒋兴平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陈彬上诉称,对蒋兴平的借款中200万元系曹卫东向蒋兴平的借款,(二审诉讼中称其对蒋兴平的20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曹卫东)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兴平的一审诉讼请求。蒋兴平答辩称,陈彬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彬在一审中关于200万元债务已转让给曹卫东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转让事实并未发生,陈彬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陈彬陈述,在整个借款中200万元,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案外人曹卫东,因为曹卫东与本人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以此冲抵本案中的200万元,由案外人曹卫东来偿还,而且曹卫东已经向蒋兴平出具了借条,所以本人不用偿还蒋兴平这200万元了。原审中蒋兴平提供一份曹卫东书写的“证明”,其证明“因本人当时与蒋兴平为恋爱关系,她与陈彬的往来由本人牵线,故中途三人之间就元月份借款200万元一事有谈论,本人自愿承担此笔款项的偿还义务,后因种种原因,债权人蒋兴平不同意由我承担还款义务。故陈彬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这份还款协议含借款及利息共计230万元。”对该“证明”,陈彬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作为证人证言的话,证人应当到庭,对作出的书面证词予以说明。二审中陈彬认为该“证明”中“本人自愿承担此笔款项的偿还义务”文字表述能够证实其与曹卫东已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二审中,陈彬为证明将200万元债务转让给曹卫东已征得债权人蒋兴平同意,提供了2014年5月1日蒋兴平发给其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陈姐,按照协议,4月21日前你应当还我220万,由于4月9日我帮曹卫东垫还200万,故4月21日前你应还我20万,至今未果,今天的30万又到期限”。蒋兴平对该短信内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与曹卫东仍处于恋爱阶段,是曹卫东利用她的手机假借她的名义发的。另外,陈彬手机中还有蒋兴平同年5月18日发的短信,内容为“收到30万,截止今日,利息除外,德煜公司借款除外,你们共计还欠我300万。”陈彬质证认为,这里的“你们”是指陈彬和曹卫东,其中曹卫东欠蒋兴平200万元。二审中,陈彬提供其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给蒋兴平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兴平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00.00)”,以此证明蒋兴平在替曹卫东承担债务后,已将200万元的借条退还,结合蒋兴平发的短信中称“我帮曹卫东垫还200万”说明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曹卫东。蒋兴平对此质证认为,当时借条上有明显瑕疵,借款200万元,但大写是“贰佰元”,所以将借条退还给陈彬,后陈彬出具了2014年3月21日还款协议,所以未再要求其出具借条,不认可因为债务转移而将借条退还给陈彬。二审中,陈彬提供曹卫东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与蒋兴平原系恋爱关系,因本人尚欠陈彬1200余万元,而陈彬欠蒋兴平借款,蒋兴平提出在陈彬(向)其借款金额中扣减200万,帮本人偿还向陈彬所欠的部分借款,同时本人也同意这种做法,毕竟减轻本人的经济负担,并向蒋兴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后蒋兴平带人逼迫本人于2014年7月25日写证明交给法院,那份证明是本人被迫所写,造成现在这种结果,感到非常内疚,对不起陈彬,以上说明本人保证属实,若与事实有出入,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以证明20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蒋兴平质证认为,曹卫东未到庭作证,这份说明是否为其所写、在什么情况下出具均值得推敲,这份证据不足以采信。其后,根据陈彬申请,曹卫东到庭作证,其陈述:原先在4月份的时候,我和陈彬结账的时候有讨论蒋兴平帮我抵200万,但后来因为多种原因,蒋兴平没有同意这个事情。当时三人口头上是同意的,但几天之后,蒋兴平又不同意。我和陈彬已结账,我认为已抵了,我也给蒋兴平写过借条,但蒋兴平因为不同意而撕掉了,没有接受我的借条。没有看到蒋兴平归还200万借条,后来听陈彬说蒋兴平把借条还给她了。与陈彬之间没有具体为200万怎么抵形成书面的材料。对曹卫东的证言,陈彬质证认为,证人向法庭如实陈述了抵扣200万元的经过,尽管没有书面协议,但可以客观反映抵扣的前后经过及曹卫东与陈彬之间的债务已经扣减,证人证言与蒋兴平2014年5月1日发的短信吻合,该200万债务已实际转让。对曹卫东的证言,蒋兴平质证认为,证人提到当时只是一个口头协商,但没有形成三方合意,证人也强调本人不同意为他抵扣200万元债务,证人同时认为其与蒋兴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证明200万债权没有发生实质转移。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曹卫东的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短信内容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兴平认为2014年5月1日短信是曹卫东发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短信为蒋兴平所发。对2014年借条真实性蒋兴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曹卫东二审出具给陈彬的情况说明与一审中出具给蒋兴平的证明内容相反,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曹卫东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陈彬所欠蒋兴平的20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曹卫东,是否应从蒋兴平主张的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蒋兴平与陈彬成立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彬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总额、已归还利息及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陈彬上诉主张,尚未归还的3086675元借款中,有200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曹卫东,应予扣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依陈彬陈述和曹卫东的证言,陈彬所欠蒋兴平200万元债务转移方式为曹卫东向蒋兴平出具借条、陈彬在曹卫东所欠其债务中扣减,故陈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已就此达成一致。现陈彬提交的证据为曹卫东的证言、出具给蒋兴平借条及蒋兴平于2014年5月1日发的短信,据此证明三方已达成抵扣合意、蒋兴平在200万债务转移后已将借条退回、蒋兴平发短信确认债务转移等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曹卫东证言证明三方虽口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但事后蒋兴平反悔,不接受其出具的借条,其与蒋兴平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彬称曹卫东已出具借条给蒋兴平无事实依据;其次,陈彬主张200万元借条系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蒋兴平主动退还依据不足。曹卫东出庭作证证明未看到蒋兴平退还借条,只是事后听陈彬说收到退还借条。蒋兴平在一审中多次提及该借条因出现瑕疵而退还给陈彬,陈彬其后出具了还款计划,而未再要求其补写借条。陈彬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对因达成债务转让合意而退还借条这一重要事实在一审中从未提及,有违常理。而且既然退还借条,却不要求退还同样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还款协议或者在退还的借条中予以注明,亦与常理不符;第三,如果债务转移事实不存在争议,按理陈彬应对蒋兴平在2014年5月18日所发短信称“你们共计还欠我300万”明确表明态度,但其对蒋兴平所发短信未予回复。综上,本院认为,曹卫东的证言与蒋兴平两次所发短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方曾就本案所涉200万元债务转移进行过协调,蒋兴平先表示同意后又反悔。据此尚不能认定曹卫东与蒋兴平因债务转移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认定因债务转移蒋兴平已退还借条而消灭与陈彬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预交37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陈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