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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号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虹埝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庄中海,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实习律师),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诸阿四。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用于其承建的秀州新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005000元,具体按实发计算;付款方式期限为月结,次月20日前付上月所结货款70%;停止供货(连续二个月未供货视为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所有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的金额,违约方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干混砂浆款422590.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2887元,尚欠279703.94元未付。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保温材料,按需供应,按实结算,如被告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则应承担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付款方式期限为月结,次月15日付上月所结货款60%;2014年8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60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3633元,尚欠82422元未付。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212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36212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本金2797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24250.25元;以本金824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4574.42元;以上违约金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28824.67元,实际均主张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干混砂浆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与2012年12月18日订立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并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证据二、干混砂浆款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422590元。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并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证据四、材料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保温材料货款20605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付款方式为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约定所有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的金额,违约方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给对方。合同约定黎功民、黎宗彬为被告指定的收货及结算人员。被告在该合同文本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干混砂浆款422590.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2887元,尚欠279703.94元未付。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付款方式期限为月结,2014年8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则应承担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0月31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60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3633元,尚欠82422元未付。上述二项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362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212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金额27970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金额8242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