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肖越、南京贝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肖越,南京贝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郑某甲,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赫、王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越,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洪平,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贝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东,南京贝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肖越、南京贝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赫、王群,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越、贝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时许,肖越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本市长江路驾车调头时,与原告骑行的助力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92.1元。被告肖越、贝尔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且定残的依据是附录A.10的规定,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2月23日1时许,肖越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本市长江路驾车调头时,与原告骑行的助力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2013年2月23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三、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贝尔公司,肖越在借用此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诉讼前,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2014年9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甲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五、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和被告肖越、贝尔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总医疗费的10%计算,由被告肖越、贝尔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8200元,证据为医院的预交金凭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其它医疗费用由被告贝尔公司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庭后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198.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被告认可。三、营养费1800元,期限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15元。四、护理费7560元,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前6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840元,证据为收据一份;另84天,每天8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的护理费发票,不认可。期限认可60天,每天70元。五、误工费27000元,误工180天,按误工费每月4500元计算,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健康证。另原告称,原告与名门酒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是配菜,工资发放为现金形式,需要签字,但因时间较长,签字的工资表单位没有保存,现已无法提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健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要求原告提交工资发放原始的财务凭证。误工期限认可,同意按照江苏省的农业人员的行业标准每天69元赔偿误工费。六、交通费500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有票据的交通费为22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东北的火车票不认可,同意赔偿交通费45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七、财物损失76.1元,原告因住院购买的生活用品的费用,证据为发票、收据各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生活用品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认可。八、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0.1,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签发日期有涂改痕迹,即使是2014年1月26日签发的,距事发时未满一个月,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九、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肖越、贝尔公司同意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3000元。被告贝尔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5000元,证据为预交金凭据2张;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75.1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2张。另外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证据为收条1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肖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肖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肖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肖越赔偿。贝尔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在肖越借用贝尔公司车辆的过程中,贝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贝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888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其中含伙食费913元,应予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中的6天请护工护理,支付的护理费84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另8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每天70元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67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982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6491元。关于交通费,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按4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该损失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赔偿,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肖越赔偿。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与被告肖越、贝尔公司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肖越应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为429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97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6491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1342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7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948元。由被告肖越赔偿6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134685元。二、被告肖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6657元。三、原告郑某甲应退还被告贝尔公司垫付的款项65075.1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贝尔公司。四、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594元,由被告肖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肖越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