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常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金张掖大道南端海峰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22527XXXX。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雪宁,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周常林,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机电公司)与被告周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林经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峰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临工”LG953L装载机。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96000元,剩余车款224000元被告在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约定被告分二十四期偿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足,无法总额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便向原告借款43920元,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剩27145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7145元,承担违约金5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常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临工”LG953L装载机一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96000元,剩余货款224000元由被告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由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分二十四期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96000元,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合同签订前,因被告资金不足,不能按照约定足额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或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92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13920元,于2012年5月17日偿还15000元,于2012年6月17日偿还15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16775元,剩余2714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27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临工”LG953装载机一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98100元,剩余货款228900元由被告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由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分二十四期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借款本息。因在合同签订前,被告资金不足,无法足额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或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便在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3920元。在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但其在偿付了16775后,剩余27145元借款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常林偿还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7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周常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新军审 判 员 张勤铭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