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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文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3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文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文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的户籍地虽然在山东省微山县两城镇鲁南村村东四路31号,但是其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文某于2012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市场东厢房339号居住,已经连续居住三年以上,被告文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顺义区。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田审判员  刘贵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