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鸿鹏与刘兴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王鸿鹏,女,生于1963年9月28日,满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兴德,男,生于1979年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马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鸿鹏诉被告刘兴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鹏,被告刘兴德,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强、黄双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因其追加行为发生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故本院依法未予准许。鉴定人于2014年12月18日出庭作证,接受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询,原告王鸿鹏同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早晨8时许,原告由西向东在上班途中,步行至中卫市财政局门口路段处,被告刘兴德驾驶宁E252**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卫市财政局门口左转弯进财政局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住院医疗费15681.87元。原告又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疗费4145.11元。原告出院后花门诊医药费2865.48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中认定被告刘兴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医鉴字第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伤残。被告刘兴德驾驶的宁E250**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德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326.9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被告刘兴德在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兴德将理赔费用据为己有,再未向原告理赔,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09.18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50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共19826.98元,被告支付19326.98元)、门诊费28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护理费12049.5元(150天×80.33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补助金39662.8元(19831.4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9831.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衣物)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兴德承担。在法庭庭审辩论阶段原告王鸿鹏放弃了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被刘兴德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德负全责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2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两次共计32天,以及原告的伤情严重,3个月内不能负重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54张(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51张、预交金收据1份,均原件,住院费票据2张系调档件),证明原告住院两次花费19826.98元的事实;4.鉴定费收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44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213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刘兴德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4无异议。2.证据2中,2014年3月7日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建议休息3个月”的内容,因字迹系后期加注的,对加注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均认可;3.证据3医疗费票据54张,除对其中一张票据患者姓名为张志明,不是原告本人的姓名,花费89元不予认可及还有部分治疗项目共计花费1215元与原告腿部受伤无关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5.交通费票据44张有异议,只认可500元;6.对司法鉴定书,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2.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2份的三性无异议,但2014年3月7日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建议休息3个月”的内容,因字迹系后期加注的,对加注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3.对医疗费票据54张,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复印件系被告刘兴德垫付款,且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付;对500元的预交收据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原告在2012年已经进行了治疗并出院,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从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票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该段时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10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中卫市医院门诊换药的票据结合其第二次住院,2014年3月7日出院,考虑原告伤情,对四张票据花费117元予以认可;4.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5.交通费票据44张只认可500元;6.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宁E25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陪率;2.被告刘兴德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326.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3.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其中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依据证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的护理标准80.33元无异议,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只认可32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补助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公务员,本案事故发生并未造成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依据票据和鉴定书确认;4.被告刘兴德支付的医疗费已通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销了16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兴德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并补充:1.所有的赔付由保险公司核定后予以承担;2.被告垫付的64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刘兴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据1张、发票14张(均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共计1400元的事实;2.收条2张、收据1张(原件),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000元,被告至文昌社区为原告请护理人员产生的咨询费30元的事实;3.工资发放明细表2页、文件2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及政府效能奖、民族团结奖正常发放的事实。原告王鸿鹏对被告刘兴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轮椅和拐杖原告收到了,但是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对证据2中30元的咨询费的收据不符合票据形式,不认可,对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000元的收条2张予以认可;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兴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1400元保险公司认可,对收据5000元包含在其他应报的项目中,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兴德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不表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刘兴德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2014年3月7日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建议休息3个月”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系后期加注。原告陈述该字迹系非主治医生代为注明,故对该证据的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应当以打印版的出院记录为准。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均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和恢复期内产生,二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其中,原告提交的两份住院费票据金额合计19826.98,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兴德已支付19326.98元,加上原告预交的500元费用,刚好能够加和,故对预交金收据本院予以认可;2.编号38178149的门诊费票据患者为张志明,其记载的金额97.38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两份收据(合计金额74元)因不是正规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应当在总医疗费用中核减。证据5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及无乘车时间等情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全部确认。且部分票据系高速过路费收据和加油票据,不是公共交通费票据,不在核定的范围,应当参照同等路程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4年12月18组织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代表白忠颖,原告王鸿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双九、徐志强到庭。被告刘兴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鸿鹏陈述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自己的伤残达到10级,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目前还存在周身疼痛、下蹲困难、脚踝关节突出、不能负重等后遗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鉴定人代表进行了发问,并陈述了如下观点:1.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存在的瑕疵予以认可;2.原告所受伤残按照踝关节活动丧失程度30%,以及踝关节占一肢体功能的12%,根据公式换算30%×12%=3.6%,即原告一肢的功能丧失程度为3.6%,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才能做出10级伤残的评定,故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3.鉴定人所陈述的其他关于原告伤残的评定依据未表述至鉴定意见中,只是理论探讨,不足以作为鉴定依据;4.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回复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询并作出如下说明:1.原告提供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病历,康复后,经法医学检查其损伤恢复程度已达到鉴定时机,可以进行鉴定;2.在对原告的伤情检查后,发现原告三踝受损: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内踝骨畸形,前踝距骨骨折,结合原告提供的8张X光片,又结合原告足功能,并参考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P279)》,原告的胫腓骨下端和距骨共同构成三踝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属于10级伤残;3.平安保险公司所述的一肢丧失3.6%未达到10%不构成10级伤残的意见,不能仅依据一肢功能的丧失,还要结合足功能的丧失,并结合附则5.1之规定及附录A10,并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P277)》,综合分析评定伤者伤残情况,只依据权重指数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显然不妥。本院结合上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鉴定人在定量分析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的实务操作指南并结合原告伤情作出的综合性评价,符合鉴定意见应当客观、真实的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依据权重指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且不同意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故结合上述两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对因鉴定发生的费用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被告刘兴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中的收条、收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兴德为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共计1400元的事实,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张收条原告王鸿鹏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收据,非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因原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作为反驳证据失去依据,故对该证据不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兴德驾驶宁E252**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财政局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财政局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左方行走的原告王鸿鹏相撞造成原告王鸿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兴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鸿鹏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了24天(2012.10.22-2012.11.15),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右踝部继续石膏托固定6-8周后拆除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月后右下肢完全负重;1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又住院8天(2014.2.27-2014.3.7),进行第二次手术,行取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3月内暂避患肢暴力活动及损伤,注意功能锻炼”。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德垫付医疗费19326.98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40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护理费5000元。并通过平安保险公司报销了169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刘兴德、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的认定均不表示异议,故被告刘兴德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上述险种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综合上述两点,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9826.98元。门诊费票据以及原告购买治疗药品及手术保险费的票据票面金额合计2866.65元核减编号38178149患者为张志明的门诊费票据及两份收据(合计金额74元),该项费用实为2695.27元。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合计为22522.25元(19826.98元+2866.65元-97.38-74元);2.护理费,依据第一、二次出院医嘱中的表述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50天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49.5元(80.33元/天×150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2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住院天数等,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鉴定费6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9662.8元(19831.4元×20年×10%);8.营养费,原告两次出院医嘱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表述,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三项请求原告在辩论阶段放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以上1—7项合计78634.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39662.8元+1400元+12049.5元+800元)合计53912.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付原告53912.3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14722.25元(78634.55元-10000元-53912.3元),因被告刘兴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再赔偿原告14722.2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634.55元,由于被告刘兴德的已经赔偿原告25726.98元(19326.98元+1400元+5000元),所以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额78634.55元中核减后直接向原告赔偿52907.5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刘兴德支付25726.98元。另,因被告刘兴德已经将支付的部分费用通过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报销,故应核减16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向被告刘兴德支付8826.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鸿鹏各项经济损失52907.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刘兴德支付8826.98元;三、驳回原告王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王鸿鹏负担118元,由被告刘兴德负担5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亮代理审判员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晴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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