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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齐亚与朱贤龙、刘海霞、汪正亮、韩道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亚,朱贤龙,刘海霞,汪正亮,韩道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931号原告:齐亚,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舫。被告:朱贤龙,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海霞,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朱贤龙之妻。被告:汪正亮,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韩道年,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汪正亮之妻。原告齐亚诉被告朱贤龙、被告刘海霞、被告汪正亮、被告韩道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舫、被告汪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龙、刘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道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亚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朱贤龙、刘海霞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汪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朱贤龙、刘海霞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贤龙、刘海霞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我尽量在找到被告朱贤龙、刘海霞后,双方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朱贤龙未予答辩。被告刘海霞未予答辩。被告韩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朱贤龙及其妻刘海霞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出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汪某及其妻韩某在此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及其他费用。担保日期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金额还清截止”。同日,原告让其妹妹齐婷婷通过农行网银账号62×××75汇款300000元至被告朱贤龙农行网银账号62×××14。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贤龙、刘海霞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朱贤龙、刘海霞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共同保证人被告汪某、韩某清偿借款,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汪某、韩某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贤龙、刘海霞共同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及齐婷婷与朱贤龙的网银转账交易记录;本院对齐亚、汪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贤龙及其妻刘海霞共同向原告出据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其与该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贤龙、刘海霞在借款逾期后未予归还,构成违约。被告汪某、韩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汪某、韩某所作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债务人朱贤龙、刘海霞及一般保证人汪某、韩某时,两主债务人因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规定,被告汪某、韩某在本案中作为一般保证人,具有限制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被告汪某、韩某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汪某、韩某提供的共同保证系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所述,被告汪某、韩某虽系一般保证人,但已丧失先诉抗辩权,二者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韩某清偿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汪某、韩某在清偿原告借款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贤龙、刘海霞进行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共同清偿原告齐亚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汪正亮、韩道年清偿借款后,可向被告朱贤龙、刘海霞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汪正亮、韩道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陈四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