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K6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简阳市简城镇星光村方向往简阳市沱四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简阳市东溪大道沱一桥桥头,因操作不当驾车挂倒在右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瓶车,致使刘某某受伤、搭乘电瓶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倒地。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后,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被害人陈某某符合车祸辗压伤致头、胸部爆裂当场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钰 来源: